(2017)冀1082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超月与李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月,李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82民初4107号原告:李超月,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兴(系原告之妻),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李营,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李超月与被告李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超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停止在原告位于三河市××××号宅基地上建房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三河市泃阳镇北务村有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李腾良、南至道、西至道、北至道,地上有房屋五间及院落。2017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并开始建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停止建房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李腾文将争议宅基地和房屋给了李腾良,李腾良已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原告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提供泃阳镇北务村委会出具的2份书证予以证明。被告抗辩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李腾文,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李腾文,并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使用证予以证明,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使用权人为李腾文。李腾文系被告李营之父,系原告李超月姥爷,系李腾良之弟。原告就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腾文已将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赠与了李腾良,而李腾良又将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赠与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起诉事实不清,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超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振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