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复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哲与刘春枫、白世洲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哲,刘春枫,白世洲,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复6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哲,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刘春枫,住吉林市。被执行人:白世洲,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长白山大街568号一层1-2。法定代表人:白世洲,经理。复议申请人刘哲因不服吉林市船营区��民法院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2017)吉020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查明,刘春枫与白世洲、刘哲、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内容如下:一、白世洲、刘哲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刘春枫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二、白世洲、刘哲于2015年7月31日赔偿刘春枫利息损失307,500元(利息按照实际用款日为准);三、白世洲、刘哲如未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则应另行赔偿刘春枫损失15万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四、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诉讼费17300元(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春枫负担(已交纳)。后白世洲、刘哲未按上述调解内容履行义务,刘春枫于2015年8月12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船执字第469号],该案于2015年11月1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11日,双方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本案执行款余额总数为212万余元。但此后被执行人只偿还执行款20万元,违反和解协议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7日申请该案恢复执行[案号(2017)吉0204执恢48号]。在执行过程中,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刘哲名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A号市场的两处网点房屋(产权证号:SXXXX、SXXXX号两房屋评估价为47.4952万元)进行了评估,并于2017���5月13日对刘哲名下的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A号市场的两处网点房屋,进行了网上公开拍卖。现两房屋以148.3152万元拍卖成交,买受人孟令博于2017年5月24日下午向法院指定账户缴纳了全部拍卖房屋余款,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与买受人孟令博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7年6月15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在协助买受人孟令博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时,税务机关告知买卖双方须缴纳税费678080.10元。吉林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局于2017年7月6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A号市场两处网点更名过户应缴税费计算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买方应承担契税71202.77元、印花税1483.15元等共计72685.92元,卖方应承担土地增值税524965.50元、个人所得税14240.55元、增值税66188.10元、印花税1483.15元等共计606877.31元。吉林市船营区人���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吉0204执恢4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刘哲于三日内到吉林市地税局自动缴税,逾期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将从本案拍卖款中扣除并代缴该笔税费。另查明,在该案进行拍卖中的《拍卖须知》第十三条中,载明“本次拍卖活动计价货币为人民币,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该案《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六条载明“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之规定,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形成的税费,应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的《拍卖须知》第九条、第十三条仅是对拍卖标的提取方式和价款进行规定,并未对拍卖标的过户时所发生的税费负担作出规定。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与买受人孟令博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第六条中由买受人承担的拍卖标的物过户时所涉税费,亦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税费,不包含出卖人承担的部分,故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依照税务机关出具的说明,要求异议人限期缴纳相应税费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出的买受人承担拍卖标的物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税费(包含出卖人应承担的税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持;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四条“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之规定,作为执行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拍卖收入中征收税款,故异议人所提出的本院不属于税收征收机关、无权代扣代缴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哲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刘哲申请复议称,一、对原审法院的拍卖过程,复议人毫不知情,没有参与到任何程序中,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拍卖须知》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竞买成交后,对拍卖标的物的过户等所涉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1、本案的税务缴纳并非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正常买卖行为,该标的物为买受人通过司法拍卖所得,因此应根据《拍卖须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和费用缴纳。2、该笔司法拍卖时的《拍卖须知》第九条载明:“竞买成交后……买受人持交款票据、身份证件或委托手续到法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领取《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拍卖标的物交付手续,买受人自行提取拍卖标的物”,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该笔司法拍卖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第六条规定载明:“对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该条款里明确写明对拍卖标的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且买受人已签字确认,则视为买��人已了解并同意该条规定,因此,在交易环境中产生的、按照税法规定不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应当缴纳的税费,在办理过户时均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并自行提取标的物,与被执行人无关;3、执行机关不是税法中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法院不具备代缴税款的主体资格,同时《拍卖须知》第十三条明确写明:“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执行机关无权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该笔税费,甚至在拍卖款中直接扣划该笔费用。三、根据以往的案例、判决,此种情况下,一切税费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如案号(2017)浙10行终32号行政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在淘宝网上进行了公告,复议人认为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关税费负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因此拍卖中的税费负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由复议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刘哲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执异4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爱忠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牟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