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4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超宇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超宇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4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超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干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超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到银行、互联网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管理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超宇科技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超宇科技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审 判 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