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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旭华与张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华,张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965号原告:刘旭华,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张文花,女,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原告刘旭华与被告张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华、被告张文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购房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被告张文花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向原告偿还了6000.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10月16日由被告张文花向原告出具的16000.00元借条一份,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以购房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旭华主张被告张文花欠其16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刘旭华提供的被告张文花给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张文花应当在原告刘旭华催要借款后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文花在庭审过程中称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因其不能提供偿还借款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花欠原告刘旭华借款1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惠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