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1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欧阳青与李仁德、张云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青,李仁德,张云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818号原告欧阳青,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生,住江苏省。被告李仁德,男,汉族,1971年3月4日生,住江苏省。被告张云轩,女,汉族,1977年6月6日生,住江苏省。原告欧阳青与被告李仁德、张云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德、张云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所借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800元(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在2016年5月19日经朋友介绍向我借款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如果我要用钱就提前一个月告知,两被告就归还借款,2017年3月因我有事需要用钱就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口头答应还款但一直不给,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仁德、张云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仁德、张云轩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青人民币60000(陆万元正),月息2分,付款方式由农行卡转账到李仁德农行卡”。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仁德,其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9日,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9日,结合原告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4800元(60000元*2%*4个月),此后的利息,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德、张云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阳青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李仁德、张云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