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石宇春、王金栓与张永平、张翔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宇春,王金栓,张永平,张翔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375号原告:石宇春,农民,现住内蒙古武川县。原告:王金栓,农民,现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兵,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永平,个体,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张翔,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系被告张永平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桃,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系被告张翔的母亲。原告石宇春、王金栓与被告张永平、张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宇春、王金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兵;被告张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宇春、王金栓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23785元和从2016年11月24日起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1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永平挂靠内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土默特左旗上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矿山生产经营项目,签订《承包生产责任合同》。被告张永平与原告石宇春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了原告负责开采矿石,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火工器材的提供,承包期限,开采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原告石宇春和王金栓从2015年6月23日合伙组织施工,开采矿石,至2016年10月24日因旗环保部门责令停产而停工,被告张永平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经过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523785元,被告张永平之子张翔于2016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23785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永平辩称,被告张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桃辩称,张翔既不是投资方,也没和原告签过任何合同,不明白其中的关系,张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打的条子,张翔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被告张永平与其原是夫妻关系,现在已离婚,矿山是张永平与其经营的,是家庭经营,承包的张红军的。张翔给原告打的欠条没有扣除原告欠矿山的84000元,原告还应赔偿烧毁其给原告所租房屋财物的损失。此外,打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原告石宇春已退出与原告王金栓的合伙,条子虽然是张翔打的,但张翔没有义务承担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张永平作为乙方与土默特左旗上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承包生产责任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担土默特左旗上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矿山生产经营项目,合作期为三年,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双方还对支付租金、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永平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上还加盖了内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永平与原告石宇春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每立方米4元,结算方式为:每月的月底按拉料总车数开票计算,下月的1号至3号支付上月的施工费用的80%,剩下的20%年底付清。此外双方还对开采量、承包期限、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初期双方都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11月24日,原告王金栓经与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结算,被告张翔(被告张永平之子)给原告打下了欠原告王金栓人员工资523785元的欠条一张。此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永平未予支付所欠二原告的开采石料款。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平和被告张翔予以支付,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撤回对内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永平与土默特左旗上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生产责任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永平挂靠内蒙古科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土默特左旗上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生产责任合同》,承包土默特左旗上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矿山生产经营项目的事实。2、被告张永平与原告石宇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拟证明石宇春与张永平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开采矿石,由被告负责工商、公安、地矿、安监等与开采矿石相关的一切责任。承包价格为每立方米4元。结算方式为:每月底按拉矿总车数开票计算,每月的1-3号支付上个月施工费用的80%,剩余20%的款项年底付清。一切火攻器材由甲方提供,炸药、雷管的材料费由甲方垫付,在结算矿石量时扣除,同时证明被告负责施工用柴油和电费等事实。3、被告张翔给原告王金栓写下的欠条一张,拟证明石宇春与王金栓合伙承包了被告张永平矿石开采的施工工程,后经与被告结算矿石量,在扣除火工器材、施工用柴油和电费等以后,被告张永平尚欠原告工程款523785元的事实。庭审过程中,二原告还申请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证明2016年12月,原告王金栓去被告张永平经营的石料厂算账,当时其在场,经与石料厂的会计结算后,被告张永平的儿子张翔给原告王金栓打了欠条。证人王某某证明其给原告王金栓打工,王金栓欠其工钱,承诺等被告张永平给付了原告石料款后给其结算,原告王金栓与被告张永平之间有业务来往。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应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张永平存在石料开采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张永平尾欠二原告开采石料的劳务费523785元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翔在庭审时申请证人武某某、郝某某当庭作证。武某某证明被告张翔的母亲李枝桃于2015年5、6月份间租赁了其准备开搅拌站的院落一处,当时也没说租金,租下后该院落由原告王金栓领着工人居住,在使用过程中失火,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郝某某证明是其给被告张翔的母亲引荐租的武某某的房院,租下后钥匙一直由原告王金栓拿着。此外郝福在还证实石料厂是被告张永平经营的,张翔在厂子里没有职务。上述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郝某某关于石料厂是被告张永平经营的证言,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平与原告石宇春、王金栓存在石料开采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张永平尚欠二原告开采石料劳务费523785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张永平作为其承包经营的矿山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给付二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翔为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打欠条这一行为的重要性,其代被告张永平为原告王金栓打欠条的行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有效。但被告张翔并非矿山的经营者,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张翔承担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桃辩称原告王金栓欠矿山84000元,且应当由原告王金栓赔偿烧毁所租房屋财物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述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张永平迟延履行债务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平给付所欠开采石料的劳务费523785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考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平给付原告石宇春、王金栓开采石料的劳务费523785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以523785元为计算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宇春、王金栓要求被告张翔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3元减半收取4676.50元,由被告张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