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志巧与叶小雄、陈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巧,叶小雄,陈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818号原告:韩志巧,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叶小雄,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被告:陈林明,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原告韩志巧与被告叶小雄、陈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志巧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叶小雄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林明对上述借款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雄、陈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日,被告叶小雄向原告韩志巧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陈林明在借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揭付款每天3500元整从10月1日至11月3日付清。被告叶小雄于借款当日支付给原告3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被告陈林明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小雄尚欠原告韩志巧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叶小雄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计算本金。本案中,被告叶小雄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元,应视为预扣利息,该款项应计入本金数额,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6500元。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该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叶小雄至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小雄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明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雄、陈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志巧借款本金9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志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韩志巧负担80元,由被告叶小雄、陈林明连带负担24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小雄、陈林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金宙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