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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6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曲守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曲守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6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沈阳市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爽,该行员工。被告:曲守先,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榆树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曲守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守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277714.43元(截至2017年4月17日,拖欠本金275458.18元,利息2256.25元,自2017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3、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其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于洪区××路××号(××)(建筑面积58.75平方米)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初始年利率为4.9%,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房产为合同借款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及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请求处置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原告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曲守先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曲守先于2016年1月5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向被告曲守先贷款人民币2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于洪区××路××号261,建筑面积58.75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自2016年1月5日至2046年1月5日止,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执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且被告以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曲守先已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275458.18元,利息人民币2256.25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曲守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将其购买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用于担保其对原告的债务,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非原告实现其债权的必要支出,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曲守先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曲守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275458.18元;三、被告曲守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欠款利息人民币2256.25元(截至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1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曲守先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曲守先抵押的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85-3号261室(建筑面积58.75平方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被告曲守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虹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