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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济生与朱娟、章高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济生,朱娟,章高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577号原告:张济生,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朱娟,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章高旗,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张济生与被告朱娟、章高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济生、被告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高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朱娟、章高旗共同偿还张济生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诉讼中,张济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朱娟、章高旗共同偿还张济生本金1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朱娟向张济生借款12万元和8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朱娟向张济生支付5个多月利息共计22000元,事后,张济生向朱娟多次催讨,朱娟拒不偿还。由于朱娟的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娟、章高旗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朱娟辩称,其与张济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实为会钱。2014年3月朱娟作为会首组织民间互助会,结欠张济生、陈赛椿及黄益键七名会款共计168000元,其中结欠张济生会款48000元,32000元是作为利息补偿,为此才写下借条。章高旗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朱娟向张济生出具两张借条,载明金额为12万元、8万元给张济生收执,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张济生有参与朱娟民间标会活动,双方确认,前述借条所涉20万元款项包含会款48000元。朱娟与章高旗于1993年9月13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案的焦点为:1.讼争款项是借款还是会款?2.朱娟是否已偿还部分款项?关于讼争款项是借款还是会款问题。张济生主张讼争款项为借款。朱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张济生出具两张借条,语义清晰,并无歧义,向张济生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张济生与朱娟的短信微信截图,可以证实张济生有向朱娟催讨过借款,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朱娟主张该款项为会款,其虽提供张济生与朱娟的微信截图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微信截图的内容不足以证实本案的讼争款项为会款,本院不予采信,且银行转账凭证中朱娟向张济生汇款9万元的时间是在本案讼争借款产生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朱娟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济生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讼争款项应为借款。关于朱娟是否已偿还部分款项的问题。张济生在庭审中自认朱娟已偿还现金22000元。而朱娟辩称其最少已偿还23000元,但只有本人陈述,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朱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朱娟已偿还张济生现金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娟向张济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娟应承担偿还责任。讼争借款产生于朱娟与章高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章高旗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讼争款项20万元中有48000元为会款,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范围,应予扣除,在庭审中张济生自认朱娟已偿还22000元,故本案讼争借款应为13万元。章高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娟、章高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济生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朱娟、章高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