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好运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峰峰矿区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好运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峰峰矿区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6民初1135号原告:邯郸市峰峰好运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太行西路**号。负责人:郝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峰峰矿区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原告邯郸市峰峰好运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峰峰矿区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邯郸市峰峰好运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峰峰好运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峰峰好运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邯郸市峰峰好运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田学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文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