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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1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林某1与林某2抚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11010号原告:林某1,女,汉族,1998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理人:吴某,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宇虹,广东盛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2,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林某1诉被告林某2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刘宇虹,被告林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原某的母亲吴某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下婚生女原某。此后,吴某和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于2003年2月离婚。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令:原某由母亲吴某抚养,原某自2003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于每月30日前付清,直至林某1能独立生活为止。判决后被告支付原某的抚养费到2016年2月即原某满18岁后便没有再支付,但期间原某仍然在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上大学,还准备专升本,没有任何的收入来源。原某的母亲吴某现属于无业人员,没有正式的工作,只靠打工过日子,经济上很困难,无法抚养原某。原某因还在求学阶段,学费和生活费支出较大,且尚不能独立生活。抚养人母亲吴某又无力抚养原某,而被告一直在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上班,工龄长、单位好、收入高,完全有抚养能力。依照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2号判决书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原某求学期间的抚养费用。综上,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支付2016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l、被答辩人已能独立生活,无需答辩人抚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被告认为,年满18周岁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为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事实上,原某目前已年满18周岁,已成年:其次,原某已进入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习,不属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再次,原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结合以上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被告已依据判决向原某支付抚养费至2016年6月(即原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之时),无需再继续抚养原某。2、被告经济较为困难,无力继续抚养原某。被告目前月固定工资约为10000元,绩效奖金存在浮动情况,为10000-15000元。被告于2004年再婚,婚后育有一子。被告母亲与被告共同生活,年老体弱,被告太太全职在家照顾儿子以及母亲,无收入。目前被告以自己的收入担负以下支出:(1)现组家庭四人的家庭日常开销;(2)未成年儿子的教育费用,一年3万余元;(3)母亲的医药费:母亲己82岁高龄,已有数十年的高血压、糖尿病等慢××,肾动脉也做过支架手术,需要长年打针吃药,每月医药费1000余元,另母亲年事己高,体弱多病,今年六月因病住院,也产生额外的医疗费用;(4)2015年5月通过贷款30万购得南山区留仙洞村委集资房,也是目前唯一住房,每月按揭还款14900元;(5)被告作为职业司机,长期开车,也患上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等职业病,需要长期治疗,身体情况欠佳,影响工作,面临提前内退或下岗。因此,答辩人确实也无力再继续抚养被答辩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的不当请求。经审理查明,原某出生于××××年××月××日,被告林某2系原某之父,吴某系原某之母。林某2与吴某因感情不和,林某2于2012年12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2003年2月17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林某2与吴某离婚,原某林某1由吴某抚养,林某2自2003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直至林某1能独立生活时止。该判决已于2003年3月20日生效。原某主张被告自2016年9月起未再支付抚养费,被告予以确认。原某陈述,其诉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向其支付抚养费,是因为其自2016年9月起开始上大学,在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就读,并且有进修专升本课程,原某并无独立生活能力。原某对其该主张提交了学生证、在读证明作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某主张每月抚养费提高至4000元,原因是大学的基本学费为每年8200元,比中学要高得多,而且需要产生额外的住宿费(每年1200元)和伙食费(每月约1500元),加上原某所读的专升本课程的学费加书杂费每年需要6000元,还有其他书本费、考试费等开支,导致开销大幅提高;而且原某母亲与被告离婚时是2003年,当时判决每月2000元抚养费所依据的是2003年的生活水平和物价标准,依据现在的物价水平,该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某的学习和生活开销。原某对此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作为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原某划扣的学费应为6000元,住宿费1200元,另外一笔5000元的开支看不出来是支付学费。原某主张其抚养人即母亲吴某没有稳定工作,靠打临时工帮补家计,生活较为困难,提交了深圳市××区梅林街道办事处梅亭社区工作站出具的一份《证明》原件为证。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吴某是我社区居民,现居住在我社区深圳市××北××房,因其属无业人员,经济困难特申请免费法律援助。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居委会无权开无业证明。另查明,被告已于2004年再婚并育有一子。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的记载,被告每月工资约为20000至25000元。但原某陈述,被告的收入不仅是每月工资,还有丰厚的年中及年底奖金。被告主张其家庭负担重,提交了以下证据:住院小结、发票:证明被告母亲身体不好,治病需要支出相应的医疗费;集资房证件、信用卡明细及借条:证明被告为买房负债,欠款28万元;被告病历:证明被告身体不好。原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除了工资高福利好,名下还有两套商品房,经济情况良好,被告也不能以其有其他负担为由免除对原某的抚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出生证、(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学生证、中国银行银行卡及交易流水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居委会证明、结婚证、申请书、住院小结及发票、工资银行流水、集资房证件、信用卡明细、借条、被告的病历、结婚证、失业登记证、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某林某1系吴某与被告的婚生女,(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某由吴某抚养,林某2自2003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直至林某1能独立生活时止。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双方关于被告已向原某支付原某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某满18周岁以后,被告是否需要继续支付抚养费。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某在成年后仍然在校读书,并自2016年9月起就读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并且有进修专升本课程,原某并无独立生活能力,满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12条的相关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虽然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但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再次,被告工作稳定且有较高的工资收入,具备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和条件。综上,虽然原某已年满18周岁,但其仍在高校读书,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原某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向其支付抚养费至其大学毕业时止。原某以上大学后教育费用和生活成本等增加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现实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但抚养费增加的数额,综合考虑原某的需求、原某母亲吴某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酌定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自2016年9月起至原某大学毕业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2从2016年9月起向原某林某1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原某林某1大学毕业时止;其中2016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的抚养费,被告林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某林某1一次性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的抚养费,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某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某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