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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孔云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云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1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云见,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杭州市滨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云见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飞出庭,指控:2017年3月23日12时09分许,被告人孔云见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某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段,车辆装载的货物碰撞路边行人董某,造成被害人董某(1972年2月17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云见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孔云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宽度超出车厢的物品,遇情况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孔云见作了如实供述。2017年3月24日,被告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孔云见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孔云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云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云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倪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