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元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利,男,出生于1980年3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澄迈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元利在海口市××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高某。2017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元利在澄迈县永发镇永发村颜区秀家里,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林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林某当场吸食该包毒品,不久,民警赶到现场,将王元利、林某、谢某抓获,民警从王元利身上缴获毒品2包,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元。经民警称量,被缴获的2包毒品净重0.16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下列证据: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检测报告书、线人情况说明、专用票据、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笔录;5、证人林某、谢某、高某的证言;6、被告人王元利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元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元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元利在海口市××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高某。2017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元利在澄迈县永发镇永发村颜区秀家里,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林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林某当场吸食该包毒品,不久,民警赶到现场,将王元利、林某、谢某抓获,民警从王元利身上缴获毒品2包,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元。经民警称量,被缴获的2包毒品净重0.16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王元利于1980年3月19日出生,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载明2017年2月22日16时30分许,民警根据线人举报在永发镇永发村颜区秀家中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元利。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元利处扣押到毒品2包、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4、线人情况说明,载明颜区秀是本案的特情耳目。5、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载明从王元利处扣押到的毒品2包,分别编号为1、2号。经民警称量,1号毒品净重0.07克,2号毒品净重0.09克。民警依法将1、2号毒品全部取样送检。6、检测报告书,载明2017年2月22日16时许公安机关经提取王元利的尿样进行人体有毒检测,吗啡和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7、专用票据,载明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上缴公安专户。8、通话清单,载明案发时间段,手机号码182XXXX****同手机号码136XXXX****在2017年2月22日13时许有通话记录。(二)物证:被扣押的物品照片,载明被扣押物品的概貌。(三)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载明毒品交易现场分别位于××县秀的家,现场相片经当庭交被告人王元利辨认相符。2、辨认笔录、相片,载明被告人王元利分别从一组10张不同正面免冠相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林某、高某;‚证人高某、林某分别从10张不同正面免冠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元利就是贩卖毒品的人。(四)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载明送检的两份检材检出海洛因成份。(五)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2日13时30分许,其拨打王元利的手机号码问他在哪,他说他在永发村“歪秀”(指颜区秀)家。其到“歪秀”家时看到王元利、谢某等人在里面吸食毒品,其就跟王元利买了一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花了人民币80元。其拿到毒品后就吸食了。2、证人谢某的证言,其证言称:2017年2月22日13时30分许,其在永发村“歪秀”家吸食毒品,过来一会王元利也到了。又过了二十分钟,林某也来了,林友文问王元利有没有货卖,他要80元的,然后递给王元利人民币100元。王元利接过钱给了林某1包毒品,林某接过毒品就在房间内吸食完毕。3、证人高某的证言,其证言称:2017年2月20日13时许,其用手机号码151XXXX****联系手机号码是136XXXX****的男子购买毒品,其在东山镇头桥沟附近跟那男子购买了1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付款人民币100元,其回家后吸食完毕。(六)被告人王元利的供述,其供述称:2017年2月20日13时许,其在海口市××区附近,贩卖1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高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22日12时许,其到“么秀”(指颜区秀)家一起吸食毒品,林某就手机联系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让林友文过来“么秀”家。二十分钟后,其在“么秀”家贩卖1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林某,得款人民币80元。林某当场用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利无视国家法律,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元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有特情介入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元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2包,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按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慧娇审 判 员 蔡汝英人民陪审员 陈学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春草书 记 员 刘川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