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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巨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7月4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持C1证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辽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荣成市成山镇龙眼港西区由西东行,行至与海港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郑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海港路由南北行向西左转弯时相撞,致郑某颅底骨折,双耳中度听力功能障碍,左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其伤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弃车逃逸,返回到山东巨野家中。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忠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泰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