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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齐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齐颖,侯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286、288号。主要负责人:常艳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颖,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审被告:侯建波,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颖、原审被告侯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减少赔偿金额25475元或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确认赔偿金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齐颖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诉车辆鉴定结论过高,时间相距过长;2、施救费证据力不足,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齐颖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侯建波未陈述意见。齐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齐颖经济损失41295元;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15时20分,侯建波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冀B×××××号小客车,沿澜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车辆前部撞到沿与沿李明庄镇彩村村内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李艳杰驾驶的齐颖所有的牌照为津B×××××号小客车左侧,造成齐颖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侯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建波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关于津B×××××号小客车的损失数额,齐颖主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为379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天津凯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定损为15820元,应以平安保险公司确定的车损数额为准,齐颖单方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时未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到场,程序不合法且评估委托时间距事故发生已经半年,无法确定该报告中所确定的损坏和维修项目均系本次事故造成,故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对涉案事故车辆鉴定评估定损的合法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够反映出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公司辩解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保险公司不认可评估报告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认定冀B×××××号小客车的损失数额为37900元。关于施救费问题,齐颖主张施救费15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发票是没有施救资质的施救单位天津凯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现场施救支出,且施救价格过高。法院认为齐颖主张的施救费系其为事故车辆施救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确认,对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施救费票据及价格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齐颖的评估费损失,法院认为,齐颖支付评估费1895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侯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应由侯建波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齐颖损失。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齐颖损失,超出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侯建波赔偿。齐颖损失依法确认为41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齐颖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齐颖损失39295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侯建波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的各项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超过车辆实际价格的主张,齐颖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有资质的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结论书,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齐颖车辆损失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述费用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