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金城与王恒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城,王恒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545号原告:李金城,男,汉族,1994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钞,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城与被告王恒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李金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挖掘机每天的经营损失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启动司法评估程序,评估程序终结后,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恒钞立即返还李金城所有的XE265C型挖掘机;2、王恒钞按每月18900元的标准赔偿李金城自2016年6月底至挖掘机返还之日的经营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5-6月,李金城在赌博场内几次共借到王恒钞4万元用于赌博,6月26日王恒钞找到李金城,胁迫李金城书写债权人为李洁(王恒钞妻子)的9万元借条。7月14日,李金城发现停放在泗洪县车门乡上塘桑园团结闸附近的编号为“6BG1-331086”、机号为“XUG0265CCEKA00811”XE265C型挖掘机不见了,经报警后得知王恒钞早在6月28日即将挖掘机拖走。李金城与王恒钞交涉,王恒钞至今拒绝归还,请求法院支持李金城诉讼请求。李金城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的挖掘机是李金城购买的;2、泗洪县公安局车门派出所接警工作登记表一张,泗洪县公安局车门派出所对李金城询问笔录四张,证明挖掘机系被王恒钞非法拖走;3、证人韩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16年6月的某日下午,王恒钞一行五人强行将李金城带走,一个小时后李金城打电话让韩某带自己回来,回来的路上,李金城对韩某讲,自己因为赌钱借王恒钞4万元,被带走后出具给王恒钞一张9万元的借条;4、光盘一个,证明王恒钞和李金城通话时认可挖掘机是自己擅自拖走的;5、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泗洪县公安局车门派出所干警联系王恒钞为什么拖走挖掘机,王恒钞讲双方有债务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借条复印件;6、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报告更正说明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涉案的挖掘机每月损失18900元,为此李金城花费评估费2000元。被告王恒钞辩称,1、挖掘机是李金城为向王恒钞夫妻借钱自愿质押并放置在王恒钞处,也是由李金城带王恒钞到挖掘机原放置处,并将挖掘机托运到王恒钞处;2、李金城和王恒钞之间是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李金城将挖机自行托运并放置在王恒钞处后,王恒钞方才借钱给李金城,有李金城书写借条为证,李金城所述缺乏事实基础,请求判令驳回李金城诉讼请求。王恒钞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李金城书写的借条一张,本院(2016)皖1324民初4756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李金城为借王恒钞夫妻的钱,自愿将挖掘机质押给王恒钞。经庭审质证,王恒钞对李金城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李金城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对李金城是隐瞒事实虚假报警;对李金城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能证明李金城的观点;对李金城证据4,认为证据4与事实不符;对李金城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能反映李金城观点;以评估结论引用废止法律规定为由,认为李金城证据6不合法。李金城对自己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庭审笔录中王恒钞举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否认态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因王恒钞对李金城证据1、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李金城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人韩某当庭证言内容中自己报警后公安机关没有出警调查自己和李金城一节,完全不和常理,本院对李金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李金城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辅助证据佐证,本院对李金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李金城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王恒钞违法扣留其挖掘机,本院对李金城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二)因李金城对自己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王恒钞提交李金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没有证据表明(2016)皖1324民初4756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中王恒钞申请的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且相关的证人证言与借条相互印证,本院对王恒钞提交该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26日,朱正位、李强、王兵在王恒钞家吃午饭,李金城来向王恒钞借钱,并同意用自己的挖掘机质押,李金城坐着朱正位开的车,带着王恒钞、李强、王兵到泗洪县车门乡挖掘机××处,将挖掘机托运至泗县草沟镇王恒钞家。后李金城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洁玖万元整,如有到期不还,李金城名下挖掘机属于李洁所有,从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挖掘机型号XE265C,如到2017年6月26日不还,挖掘机属于李洁所有”。借条写好后,王恒钞妻子拿出9万元交给李金城。2016年7月14日,李金城电话报警称“挖掘机不见好多天,怀疑被偷”,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在处警经过及结果中载明“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报警人李金城称停放在路边的挖掘机不见了,经走访,周围群众称在十几天前的一天中午被人拉走了,李金城也自述挖掘机是被一个叫王恒钞的人拉到泗县后藏起来了,其与王恒钞有债务关系,后联系王恒钞双方确有债务关系,民警告知双方协商处理。”另查明,李金城与王恒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金城曾经于2016年12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以(2016)皖1324民初4756号卷宗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12月26日李金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皖1324民初47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金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李金城以王恒钞违法扣留其挖掘机为由要求王恒钞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李金城对于借条是其书写没有异议,但其述称是受胁迫书写的借条,借条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李金城并未就其书写借条的行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亦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单方陈述的真实性,李金城这一陈述本院实难采信;其次,李金城对于借条形成时间并无异议,借条上载明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如果借条形成的当时,王恒钞同意无需将挖掘机质押在自己处,那么借条形成仅仅2天,并无重大事项发生,王恒钞没有突然改变主意并强行扣押李金城挖掘机的动机和合理性;第三,李金城在(2016)皖1324民初4756号卷宗庭审笔录中称,2016年年初与王恒钞在赌场上一起赌钱认识,也在赌场向王恒钞借过钱,但平时并无接触,其也未向王恒钞告知其工地及挖掘机存放场所,那么如果没有李金城协助,王恒钞无法查找李金城的工地亦无法甄别哪一台挖掘机系李金城财产;第四,李金城在(2016)皖1324民初4756号卷宗庭审笔录中称,挖掘机系工地正在使用不可能主动交给王恒钞,李金城又自述6月28日挖掘机被运走,而其在7月14日方报警难以理解,正在使用中的挖掘机无人看管,离开工地近20天,李金城称不知情显然不合情理;反观王恒钞所举证据,李金城对王恒钞所举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王恒钞所举证据证人证言与借条相互印证,李金城所举证据与王恒钞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相互比较,只能表明,李金城主动将挖掘机交给王恒钞,用以担保借款的事实,存在着高度的盖然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李金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戚玉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