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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执异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戴永红与王西明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永红,王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异112号申请执行人:戴永红,女,1970年3月20出生,汉族,新疆和样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执行人:王西明,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和样矿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追加被执行人:徐燕,女,1983年11月10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被执行人王西明的妻子。申请执行人戴永红与被执行人王西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戴永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戴永红向本院提出追加徐燕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戴永红称,本案执行中,因被申请人王西明与被追加人徐燕是夫妻关系,且被执行人的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被执行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申请追加徐燕为本案被执行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戴永红与被执行人王西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经2015年12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一、王西明给付戴永红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二、王西明偿付戴永红利息711666.64元。经申请执行人戴永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951176.36元,已执标的为275000元。上述事实有(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戴永红申请追加徐燕为本案被执行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该追加行为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过执行程序难以判断,因此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48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戴永红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涉案债务经过审判程序,故戴永红申请追加徐燕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戴永红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