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亿源商贸有限公司、林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德亿源商贸有限公司,林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3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号。主要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德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南泉镇三城路88号1号楼308号。法定代表人:林国荣。被告:林国荣,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青岛德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源公司)、被告林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亿源公司、被告林国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亿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利息659869.1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权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林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德亿源公司、林国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6日,德亿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2012年7月6日,林国荣与交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德亿源公司与交通银行在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德亿源公司贷款早已到期,仍有相应欠息659869.10元尚未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交通银行的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德亿源公司、林国荣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7月6日,交通银行(贷款人)与德亿源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钢材款;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期基准利率计算;贷款的偿还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2.2012年7月6日,交通银行与林国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国荣作为保证人为交通银行与德亿源公司在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万元;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3.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依约于2012年7月11日向德亿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德亿源公司向交通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5日,利率为7.8%。贷款发放后,德亿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林国荣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3月9日,德亿源公司尚欠交通银行借款利息(包括复利)659869.10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德亿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与林国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依约向德亿源公司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德亿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德亿源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德亿源公司应向交通银行承担偿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林国荣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德亿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亿源公司、林国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德亿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利息(包括复利)659869.10元(截至2017年3月9日)及自2017年3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二、林国荣对青岛德亿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9元,公告费600元,由青岛德亿源商贸有限公司、林国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徐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