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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钟某与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邱某,钟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692号原告:钟某,女,200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法定代理钟某甲(钟某父亲),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4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甲,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邱某,女,1983年7月3日出生广东省龙川县。钟某诉被告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某法定代钟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罗某甲,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28.0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租房费用990元、交通车费1460元、营养费1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44714.6元(63878.03×7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14时20分,原告和同学去莲南小学上课,突然被无证驾驶的被告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致左大腿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请车送去佛山市中医院医治,经医治13天带药出院,一个月到回院检查治疗,恢复期间3个月护理费及一年后拆除内固定材料费等共62378.03元。依据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交认字(2017)第2-029号认定邱某负主要责任钟某甲(监护人)负次要责任,但被告不肯协商,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在龙川县中医院拍片所花的费用280元,但该拍片的费用原告没有在本次诉讼中请求。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邱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有些不合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一人,全休期间90天护理费不予认可,术后拆除内固定材料10000元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同时本人支付了原告在龙川县中医院拍片所花的费用28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4时45分度,被告邱某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摩托车由龙川县老隆镇莲南村路口(G205线)往龙川县老隆镇莲南村委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上述路段时与钟某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受伤,构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7)第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法定代钟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13天(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12日),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出院建议注明:1、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3、加强功能锻炼;4、全休三个月;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5、伤肢暂勿剧烈运动。原告用去医疗费(含复查费)用31328.03元。钟某及其法定代钟某甲属于农业家庭户口,钟某住院期间由其钟某甲护理。另查明,被告邱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在龙川县中医院拍片所花的费用280元,但该拍片的费用原告没有计入本次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收费票据及急诊费用明细清单、单据复印件、交通发票复印件、新鑫宾馆住宿登记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1张车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川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核实后,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由被告邱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法定代钟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邱某负担70%的责任,由钟某(法定代钟某甲)自负30%的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用去医疗费用31328.03元(其中被告邱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其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中出院建议载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年龄较小,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15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原告共住院13天,经核算为1300元(100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168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属农业人口,其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农业)计算赔偿标准即28812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13天,其就医医院住院证明书中出院建议附注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因此本院对���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1026元(28812元/年÷365天×13天×1人)。原告出院后,其就医医院住院证明书中出院建议附注中载明:“全休三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年龄较小生活不能自理等因素,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内确需要有人照顾,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为7104元(28812元/年÷365天×90天×1人),以上护理费共计813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1460元(不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交通费用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其就医地点及就医时间以及被告已经支付交通费用3000元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住宿费:原告请求990元。原告提供了佛山市禅城区欣鑫宾馆住宿登记表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在外地治疗伤情、年龄较小需要人陪护以及被告对此也表示没有异议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990元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0000元。原告提供了其在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建议中注明:“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所需医疗费用壹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1-7项费用共计54248.03元,被告邱某赔偿钟某法定代钟某甲经济损失37973.6元(54248.03元×70%),钟某法定代钟某甲自负经济损失16274.43元(44248.03元×30%),因被告邱某已经垫付给钟某5000元,故被告邱某还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2973.6元(37973.6元-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钟某法定代钟某甲经济损失32973.6元人民币。二、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某负担312元,钟某负担13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叶东祥书 记 员 黄心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