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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诉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廖反根、肖兰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反根,肖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102行初87号原告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8038G。法定代表人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高翔,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戴达嵩,法律顾问。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殷飞鹏,工伤保险处副处长。第三人廖反根,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死者廖英勇父亲。第三人肖兰平,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廖英勇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国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824401。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01705210041。原告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不服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19日本院受理,6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6月28日依法追加了利害关系人廖反根、肖兰平为本案第三人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高翔、戴达嵩及证人龚某,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殷飞鹏(同时系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廖反根、肖兰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国虎、王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经第三人申请,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6〕06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6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查明:2016年3月9日19:15左右,廖英勇下班途经扬子洲乡鹏举路英雄大桥下桥处遭遇车祸受伤,经南昌市第一医院北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核实,廖英勇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系因工死亡,现予认定为工亡。原告保安公司诉称,廖英勇在南昌卷烟厂任保安,其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理应认真履职保障厂区安全,但事发当天值班分队长巡逻时发现其已于16时左右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且在下班前一直未回,其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廖英勇工作岗点位于高新区京东大道201号南昌卷烟厂,其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应从厂出发途经洪都大桥下桥,然后去往位于扬子洲的家里。但是,事发时其行车路线为由西向东去往南昌市区的方向,并不是合理路线。被告认定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亡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06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山湖保安公司奖(惩)通知单。证明:廖英勇擅自提前下班,且发生事故的行车路线是从扬子洲准备上桥回市区,并不是下班回家的路径。证据二,谌某和邓某《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调查结果与交警部门认定事实相矛盾,廖英勇发生事故不是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径发生的,其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不合法。证据三,证人龚某出庭证言。证明:廖英勇事发当天14时许从工作岗点北门出去了。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5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廖反根提出工亡认定的申请后,经审查依法要其补正材料后受理,6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洪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042号),原告书面提出异议,7月1日,被告因案情需进一步调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2月19日恢复。经调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廖英勇死亡系工亡的06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廖英勇事发当天属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下班时间为19时,其19时15分许在英雄大桥下桥处遭遇车祸,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即便如原告所述其提前下班,仅为违反公司章程,并不影响工亡认定;根据南昌县南新乡黄渡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廖英勇家住南昌县南新乡黄渡村廖家自然村,其从上班地点途经英雄大桥下的鹏举路是正常的回家合理路线。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询问笔录》看,廖英勇骑电动车由北向南已经过上英雄大桥往市区方向的匝道口,因此,原告提出廖英勇是往市区方向不是下班合理路线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下班途中合理路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廖英勇死亡为工亡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复材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各法律文书妥投证明。证明:被告作出廖英勇死亡为工亡的决定程序合法。证据二,工伤申请报告、第三人与廖英勇关系证明、南新乡黄渡村村委会证明、120急救证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伤保险未交)、上下班路线图、肇事司机肖某《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谌某和邓某《调查笔录》、魏某和廖某《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片。证明:被告作出廖英勇死亡为工亡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法规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市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廖反根、肖兰平述称,证据证明廖英勇是在下班时间、合理下班路线,被告所作工亡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提交魏某和廖某《询问笔录》。证明:廖英勇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廖英勇上班情况及平时表现。廖英勇居住在老家南新乡廖家自然村的事实及平时上班路线。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廖英勇未婚,两名第三人系其父母,居住地为南昌市南昌县南新乡黄渡村第三组廖家自然村,死亡前在原告保安公司青山湖分公司中烟集团南昌卷烟厂任保安(已交养老保险费,但未交工伤保险费),职责为厂内巡逻。2016年3月9日系廖英勇的正常工作日,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19时15分许,肖某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在南昌市扬子洲乡鹏举路英雄大桥扬子洲段下桥处由西往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廖英勇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该处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挂,造成廖英勇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英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年5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廖反根提出工亡认定的申请后,6月1日向其发出洪人社工伤补〔2016〕060号《工亡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其补正120急救证明,企业注册信息、亲属材料证明、劳动合同等;6月27日,被告受理工亡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洪人社工伤举字〔2016〕第042号),7月1日,被告因案情需进一步调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7月11日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青山湖保安公司奖(惩)通知单一份,证明廖英勇违反公司纪律,10月20日被告向廖英勇同事谌某、邓某作出调查,12月19日被告恢复工亡认定程序,12月23日被告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廖英勇系因工死亡,作出06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令撤销06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在辖区内具有作出工亡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廖英勇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9日19时15分许廖英勇在南昌市扬子洲乡鹏举路英雄大桥下桥处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争议的焦点为:廖英勇死亡是否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亡认定申请、医院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依法受理后就相关事实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查后认定廖英勇系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作出06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出廖英勇提前离岗,不属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虽然提出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6〕06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及责令被告就本案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星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