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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九兰与兴化市鑫富耐热耐磨钢铸造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九兰,兴化市鑫富耐热耐磨钢铸造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430号原告:陈九兰,女,196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特别授权),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鑫富耐热耐磨钢铸造厂,住所地兴化市。投资人钱富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泉(特别授权)、潘玲萍(实习律师),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九兰与被告兴化市鑫富耐热耐磨钢铸造厂(简称鑫富铸造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九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被告鑫富铸造厂投资人钱富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泉、潘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今,原告具体负责打磨电炉板(消失模铸造)。2014年2月19日上午约7时30分开始上班,工作时原告拿行车的钩子钩下面的铸件时,有人钩筒子,倚在铁筒边的一块大铁板未移开,开行车的就启动行车,致铁板砸中原告的左腿下段,致开放性骨折,左侧第九根肋骨骨折,多发性组织受伤。经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到唐刘卫生院治疗,现已痊愈。为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鑫富铸造厂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822元无法律依据。1、原告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工作岗位在东南角的南车间,2014年2月19日7:30上班前,原告到被告铸造车间,去看职工钱太宝用电焊机割产品,其站在钱太宝的作业区,才导致钱太宝在吊产品时不慎蹭到原告,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厂里的职工钱太宝、贺红来二人在场,故原告并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受伤应当自身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多次带原告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39869.7元,且垫付了相应的护理费用。3、原告从医院治疗回来后,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到原告的田地里找到原告,问其为什么每天可以下地干活而不去上班,原告自己陈述她不上班了,她媳妇要生孩子,要服侍媳妇带孩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个月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无依据。4、2015年2月14日原告的丈夫沈乃龙向被告借款1万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九兰在被告鑫富铸造厂打磨车间工作,2014年2月19日上午7:30左右,鑫富铸造厂职工钱太宝在开启行车吊铁筒时,将靠在铁筒边的铁板碰倒,砸到原告左腿,致原告受伤。当日,鑫富铸造厂派人将原告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每周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取内固定,出现双下肢肿胀有血栓形成可能,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到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下端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均是被告支付,住院时被告厂里均派人参加护理。2015年8月10日、2016年6月20日,原告为主张赔偿曾两次向本院起诉,后因鉴定问题又撤回起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误工费28800元,按12个月、80元/天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3、营养费1800元,按6个月、20元/天计算;4、护理费9600元,按4个月、80元/天计算;5、交通费500元,无发票,两次住院被告都是派车子送的,这期间原告也在门诊就诊多次。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为证。经质证,被告称:1、误工费标准,原告的工资为78元每天,被告认可78元每天,期限4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2个月;4、护理费认可1个月,标准无异议。5、交通费不予认可,接送是被告车辆。对证据,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依法认定。关于原告工作的区域,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称,原告工作区域就在发生工伤事故的车间——打磨车间,被告厂里总共就一个车间。被告称,厂里共有三个车间:北边是铸造车间,中间是造型车间,南边是打磨车间,发生事故的车间不是原告工作的打磨车间,而是铸造车间,原告是去看其他人作业的。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丈夫曾向被告鑫富铸造厂借款1万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至本案诉讼开庭时,原告左脚踝部仍存在肿胀现象,未完全痊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九兰在被告鑫富铸造厂工作期间,因工作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致左踝部受伤,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鑫富铸造厂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陈九兰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两次出院记录,本院酌定按8个月计算(其中第一次出院按6个月计算,第二次出院按2个月计算),比照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2340元/月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主张6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部分,结合原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按3个月、20元/天计算,合计认定1800元。4、护理费部分,考虑住院期间被告已提供护理,出院后本院酌定按2个月,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认定48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就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3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富铸造厂赔偿各项损失263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丈夫向被告鑫富铸造厂所借款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将该1万元抵减后,被告鑫富铸造厂尚应给付16345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鑫富耐热耐磨钢铸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九兰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63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陈九兰负担145元,被告鑫富铸造厂负担26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徐开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