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少锋与李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锋,李德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22民初1246号原告:李少锋,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住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培新,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德林,男,194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住藤县。原告李少锋与被告李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都是同心镇森塘村上李组的村民。1990年间,原告父亲(已故)与被告调换大岭脚土地,用来建房,自1998年起,原告在该房屋旁边约2亩的土地上种八角树、柚子树、荔枝树和大竹等作物,该2亩土地是原告父亲与严桂元及严桂汉换地所得。至今近20年了,原告一直管护这些作物并有收获。2016年5月23日,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不在家的时候,雇人偷砍了上述作物。原告获悉被告偷砍了果树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经估算,被告盗伐原告的果树等树木蓄积量4立方米,经济损失30,700元。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被被告砍伐的林木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属争议,原告已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有关部门已立案受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少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