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邓美凤、胡飞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邓美凤,胡飞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773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5882894-3。负责人:辛武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舒雅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松松,系该行员工。被告:邓美凤,女,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胡飞雄,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邓美凤、胡飞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舒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美凤、胡飞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美凤、胡飞雄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49909.6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519.92元,共计252429.6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邓美凤、胡飞雄抵押的位于东湖区××单元××室(房产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美凤、胡飞雄签订了编号为100150297040100《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100150268150100《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邓美凤授信金额25万元,并发放贷款金额25万元,授信期限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借款年利率11%。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邓美凤发放了共计25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邓美凤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邓美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09.68元,利息及罚息2519.92元,合计252429.6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10015029704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壹份;编号100150268150100《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编号为100150268150100的《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015029704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100150268150100《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编号为100150268150100的《个人授信协议》,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借款年利率11%,贷款金额25万元。证据二、贷款发放凭证、个人借款借据一份、银行卡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28日发放贷款25万元。证据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个人贷款还款计划一份;邓美凤个人欠款及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邓美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09.68元,利息及罚息2519.92元,合计252429.60元。证据五、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就本案借款将位于东湖区××单元××室(房产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产进行抵押。证据六、江西银监局关于南昌银行更名为江西银行的批复。证明:原告由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银行有限公司。被告胡飞雄、邓美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美凤签订了编号为100150268150100《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贰拾伍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止,本协议项下债务由被告提供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邓美凤、胡飞雄签订了编号为100150297040100《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进货)。借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1%,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邓美凤、胡飞雄分别在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邓美凤、胡飞雄签订了编号为100150268150100的《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鉴于邓美凤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25万元,授信期间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抵押物为:邓美凤所有的位于东湖区××单元××室(××层,房产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产,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主合同向被告提供的贷款余额之和,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届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2015年8月28日将25万元款项划入邓美凤江西银行62×××93账户,被告邓美凤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收据。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邓美凤、胡飞雄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邓美凤、胡飞雄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09.68元,利息及罚息2519.92元,合计252429.6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胡飞雄、邓美凤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名称变更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25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邓美凤、胡飞雄共同清偿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邓美凤、胡飞雄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09.68元,利息及罚息2519.92元,合计252429.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拍卖被告邓美凤所有的位于东湖区××单元××室(××层,房产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产,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美凤、胡飞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49909.6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为2519.92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邓美凤、胡飞雄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邓美凤所有的位于东湖区民德路272号1单元502室(第5层,房产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410元,由被告邓美凤、胡飞雄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