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5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董万德与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德,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885号原告:董万德,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3378091U。负责人:陈浩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军,男,该司员工。原告董万德与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追索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著,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51200元(9÷15×2000×70%×12×15)。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沙坪坝区大学城富力城项目从事建筑杂工一职,每天实际工资为100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上班。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2月1日到被告工地上班。被告确实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同意帮助原告补缴养老保险,但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养老保险损失,因为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由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51200元(9÷15×2000×70%×12×15),但原告并未就养老保险的损失计算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万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董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