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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宫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1,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葫芦岛锌厂下岗工人,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宫某1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茨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茨齐路茨山小学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宫某1、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五大队民警对宫某1进行酒精浓度呼气检测,检测数值115mg/100ml,在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宫某1静脉血样,经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5mg/100ml。被告人宫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同时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宫某1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宫某1一次性赔偿对方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自身因事故致脑部损伤,现未彻底治愈。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表示以后决不酒后驾车,并主动缴纳了罚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宫某1的供述;证人徐某、王某、宫某2证言;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涉案车辆照片、对被告人抽取血液照片、接受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提取被告人血液样本后封装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1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两车相撞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宫某1的现在身体情况及当庭能自愿认罪、悔罪,决心改过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处理意见,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丙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秦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