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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建国、张巧灵等与王春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张巧灵,王春亮,季浩然,甘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121号原告王建国,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张巧灵,女,1951年3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江、孙茜,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亮,男,1979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季浩然,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思、郭大有,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雨,女,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冯洋洋,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国、张巧灵诉被告王春亮、季浩然、第三人甘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张巧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江,被告王春亮、季浩然委托代理人周思、郭大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甘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张巧灵诉称,2015年11月16日,二被告与王锎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春亮向王锎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为3.3%,被告季浩然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王锎通过网银转账向王春亮支付借款2901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11月19日王锎因交通事故去世,二原告系王锎的父母,王锎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春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季浩然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春亮、季浩然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是无息贷款,王锎没有权利主张全部借款,与第三人为共同债权人,王锎只占其中的140100元。第三人陈述称,被告王春亮应向二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是140100元,其余的15万元应属于被告王春亮对第三人甘雨的欠款。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王锎父母,王锎于2015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锎生前未婚,无子女。2015年12月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原告王建国放弃对王锎八张银行卡内存款的继承权。王锎生前于2015年11月16日与被告王春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春亮向王锎借款30万元,同日王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春亮290100元,扣除银行利息9900元。2015年11月16日王锎与被告季浩然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季浩然为被告王春亮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均无贷款人的记载及签字,无法证明王锎是唯一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未在法定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且当时载明是以被告王春亮在陈奕迅演唱会萤火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入股资金做担保,而非被告季浩然本人做担保,被告季浩然只证明被告王春亮日后可以以这笔钱还款,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王锎给付被告王春亮290100元中的15万元系第三人甘雨转给王锎,再由王锎统一转给王春亮,被告王春亮委托被告季浩然向甘雨还款97000元,但未偿还过王锎借款。被告季浩然认可以被告王春亮在陈奕迅演唱会萤火虫文化传播公司入股资金作为借款担保,如被告王春亮未按期还款或演唱会保证金先于返还,王春亮同意将入股资金转入王锎账户。其中15万是第三人甘雨为债权人,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3.3%,并当庭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二被告主张过债权。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亲属关系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股东会决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王锎向被告王春亮借款30万元,并提交《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王锎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王锎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且被告王春亮自认其向王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锎生前未结婚,亦无子女,二原告为王锎唯一继承人,二原告有权继承王锎生前的合法债权。第三人主张王锎向被告王春亮借款数额中15万元借款是由其出借,王锎对二被告只享有14万的债权,但无证据证明其向王锎银行卡转入的15万元为向被告王春亮的借款,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王锎向被告王春亮银行卡转入290100元,因此实际借款金额应按照290100元计算。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视为无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二被告主张过债权,王锎与被告王春亮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被告季浩然对被告王春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季浩然主张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张巧灵借款290100元,被告季浩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48元,由被告王春亮、季浩然负担,保全费?,(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巧灵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