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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5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树平与李富强、李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平,李富强,李华静,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闫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324号原告:李树平,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李富强,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李华静(系李富强之妻),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纸坊镇西焦村北(嘉金公路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富强,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志,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笑飞,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东,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树平与被告李富强、李华静、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闫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平、被告李富强、李华静、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志、被告闫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富强因需要资金流动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被告李华静、闫笑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李富强、李华静、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追加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不应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被告在偿还利息期间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9300元的利息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给付日期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每月按时支付原告。闫笑飞辩称���同意按照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供自2015年10月份起至2016年11月份止银行转账回执单14份,证明被告以30万元为本金每月向原告支付9300元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原、被告约定的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3‰计付利息,被告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6900元利息,被告每月向原告超出支付的2400元利息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富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9向被告李华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4转账汇款300000元。同日,被告李富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树平现金300000元,期限三个月,保证按时归还本息,借款人李富强签字按印。”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富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李富强于2015年9月17日向李树平借款300000元,自愿将该笔借款汇入李华静中国银行62×××14账户,由此产生的纠纷由本人负责,与李树平无关,承诺人李富强签字按印。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富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091700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月利率23‰,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针对被告李富强300000元借款,被告闫笑飞、李华静作���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0917001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50917001抵押合同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强在该抵押合同处签字按印,被告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抵押合同处加盖公章,该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H×××××。自2015年10月份起至2016年11月份止,被告李华静每个月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7向原告李树平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78转账支付9300元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7年5月12日起产生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富强系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1日,山东华强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富强之间的借款由借条、承诺书、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富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富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责任;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华静、闫笑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富强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华静、闫笑飞与被告李富强共同承担清偿借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本案中被告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强、李华静、闫笑飞、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偿清原告李树平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李富强、李华静、闫笑飞、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西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岳雅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