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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贵立诉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9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贵立,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上诉人张贵立因诉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虎林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西市中院)(2017)黑03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1985年1月,崔其友与虎林市新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政乡政府)签订林木管护承包合同,新政乡政府将新政乡林场27100亩林木交给崔其友管护,合同期为30年。崔其友于1993年与张贵立签订承包开发新政林场合同,约定张贵立可在新政林场27100亩范围内任意开发,合同签订当年张贵立开荒200亩,以后每年递增100亩。从种地起5年后将开垦土地退耕交崔其友还林。合同期为15年。后张贵立至1996年合计开荒350亩。至2001年崔其友陆续将其承包的27100亩面积中的18000亩对外出让或发包。2001年崔其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张贵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熟化林地交崔其友还林,要求终止履行合同。虎林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作出(2001)虎经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解除崔其友与张贵立的承包开发新政林场合同,张贵立将其开垦熟化地350亩交给崔其友还林。张贵立上诉,鸡西市中院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2002)鸡民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贵立申请再审,鸡西市中院及本院分别作出(2002)鸡民商复字第5号及(2003)黑商申复字第19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7年1月张贵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虎林市政府于1995年11月作出县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在新政乡林场原由崔其友承包的林地中划出约6000亩荒原出让给北京石龙中联开发公司,该6000亩土地中包括张贵立开垦的350亩。请求判令虎林市政府承担五荒拍卖责任,收回土地使用权,返还其350亩土地经营权。鸡西市中院(2017)黑03行初2号行政裁定认为,张贵立起诉要求确认虎林市政府的办公纪要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其自称其承包的荒地在1995年被虎林市政府拍卖的,其于2017年1月提起诉讼,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张贵立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张贵立上诉称,1994年张贵立与新政林场场长崔其友签订为期15年的开发合同,虎林市法院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2001年崔其友提起民事诉讼要回了张贵立开垦的350亩土地,后虎林市政府将土地出让给北京石龙中联开发公司,虎林市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张贵立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贵立请求判令虎林市政府承担五荒拍卖责任,收回土地使用权,返还其350亩土地经营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虎林市政府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即便虎林市政府于1995年作出县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在新政乡林场原由崔其友承包的林地中划出约6000亩荒原出让给北京石龙中联开发公司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张贵立于2017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对张贵立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张贵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