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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叶某某、赵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赵某,蒋某某,张某1,吴某,张某2,张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张家港市博尔泰酒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人赵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7月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后逃逸,于2011年11月2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1,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人张某1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现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人张某2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0月28日被假释,2012年5月12日假释考验期满。被告人张某2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3,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人张某3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4年3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张某3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赵某、蒋某某、张某1、吴某、张某2、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赵某、蒋某某、张某1、吴某、张某2、张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赵某、蒋某某、张某1、吴某、张某2、张某3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福临门”大酒店大厅内,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无故殴打罗某、汤某、褚某、毛某1、曾某、刘某、薛某,致被害人汤某、褚某、毛某1、曾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汤某、褚某、毛某1的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汤某、褚某、毛某1、曾某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汤某、褚某、毛某1、曾某等对被告人赵某、张某2、蒋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张某1、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张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某、赵某、蒋某某、张某1、吴某、张某2、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褚某、毛某1、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刘某、薛某、沈某、闫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监控录像、谅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叶某某、赵某、蒋某某、张某1、吴某、张某2、张某3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赵某、蒋某某、张某1、吴某、张某2、张某3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赵某、蒋某某、张某1、吴某、张某2、张某3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张某1、吴某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张某3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2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叶某某、赵某、蒋某某、张某1、吴某、张某2、张某3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3均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叶某某、张某1、吴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张某3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三、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四、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五、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六、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七、被告人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礼祥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