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铭,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31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晚上,贺某宇等人持刀将胡某砍伤,胡某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救治。被告人刘铭闻讯赶到医院急诊室,并询问胡某情况,胡某告诉被告人刘铭是贺某宇将其砍伤。被告人刘铭找到同在急诊室的贺某宇,陶某、陶某甲见状,上前帮贺某宇。被告人刘铭与贺某宇、陶某、陶某甲发生打斗,被告人刘铭持刀将贺某宇、陶某捅伤。经鉴定,贺某宇、陶某所受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铭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陶某、贺某宇的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黎三定人民陪审员 龙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