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秀林与牛彬、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林,牛彬,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512号原告:李秀林,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德勤,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彬,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王磊,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李秀林与被告牛彬、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林、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彬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30000元违约金,共计180000元;2、判令被告牛彬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第一项金额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磊对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牛彬因买车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2日归还。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牛彬账户汇款144000元,另支付6000元现金。同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本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借款本息义务,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期满后,被告牛彬未能如约还款,虽经被告催告,但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并支付相关利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要求按三年期计算利息。被告王磊辩称,我只知道实际到账是144000元,没有看到6000元现金,牛彬当时借款用于买车,说的是要抵押钥匙和车辆登记证,但也没有抵押。我认为我不应当偿还违约金,应先向牛彬主张。原告不应当按照三年期计算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计算,当时借款时约定期限是三至四个月。而且我只是担保人。被告牛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牛彬、王磊共同签订借条,约定被告牛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仅用于买车应急周转,借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期随本付清。双方约定3天内逾期期限,逾期借款人支付出借人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如因此借条发生诉讼,诉讼期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本利结清。王磊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王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借款人牛彬向出借人李秀林申请的个人借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由因此引起的其他费用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牛彬账户汇款1440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秀林与被告牛彬、王磊共同签订的借条及王磊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磊连带偿还本金150000元,被告王磊辩称自己只知道144000元,不知道6000元是否给付。对于原告所称的该6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因账户上存款不足150000元,因此6000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庭后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向牛彬账户转款144000元后余额还有10147.96元,因此原告卡内余额不足的说法不成立,且其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牛彬实际交付了6000元现金,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该6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转账凭证证明的14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磊对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秀林借款本金144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牛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秀林本金144000元从2017年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磊对被告牛彬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茹书 记 员 申媛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