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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喜鼎麻辣烫店、万书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喜鼎麻辣烫店,万书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曙喜鼎麻辣烫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高路**号(1-13)。经营者:姜盼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书旭,男,汉族,1994年3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民,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波海曙喜鼎麻辣烫店因与被上诉人万书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波海曙喜鼎麻辣烫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产生的20000元损失。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因家庭内部矛盾未在约定日期交付全款,该事实有通话录音为证。一审法院已经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双方通话时确认被上诉人违约时定金不予退还。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13000元,有失公正。上诉人在2017年3月4日��寻其他经营场所并交付定金20000元,对于该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万书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万书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预付转让费用1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盼盼作为被告的经营者向案外人承租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高路96号店面用于经营宁波海曙喜鼎麻辣烫店。2017年3月4日,原、被告协商店面转让事宜,总款项包含店内所有材料、工具和被告剩余的房租费等,原告向被告支付13000元,双方约定,三、四天后交付店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需要退还原告转让费。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店铺转让的事项应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对总转让费的数额、13000元的性质、口头协议未能实现的原因均不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也已按协商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部分转让费的义务,但店铺转让事宜未能实现,被告虽称原告交付的款项为定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也未能提供因双方口头协议未能履行对其造成损失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涉案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宁波海曙喜鼎麻辣烫店返还原告万书旭13000元,该款于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宁波海曙喜鼎麻辣烫店提交了微信记录两份及收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另行租赁店面及支付了20000元定金。被上诉人万书旭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难以确定,且其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海曙喜鼎麻辣烫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无法证明本案之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涉案店面未果。现被上诉人万书旭要求上诉人宁波海曙喜鼎麻辣烫店返还其已支付的13000元款项。对于该项主张,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业已终止,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万书旭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虽上诉人宁波海曙喜鼎麻辣烫店诉称其提交的光盘中所载录音内容显示双方当事人已就违约情形下不予退还定金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该部分录音内容并未明确其中的定金即为本案诉争的13000元款项,由此,上诉人宁波海曙喜鼎麻辣烫店之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宁波海曙喜鼎麻辣烫店因被上诉人万书旭违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一审审理期间,其并未提出相应的主张,因此,该部分诉请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可另行理直。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波海曙喜鼎麻辣烫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宁波海曙喜鼎麻辣烫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