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刑初75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成某某,男,199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可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成某某预谋窃取靖咸输油管道里的原油,后二人又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四人分工配合,在铜川新区正阳路齐家坡村,靖咸输油管道铜川段J394+700米处附近挖了一条长约6米的地道,与输油管道相连。后由张某某负责加工了一套带阀门的卡子。2016年11月9日晚,四被告人在刘某某的厂子里待至深夜,遂拿着加工好的卡子等工具从事先挖好的地道进入,将卡子安装在输油管道上。2016年11月11日凌晨,四人在刘某某的厂子里接好电线,将电线拉至地道口,杨某某、成某某在洞口看人,刘某某、张某某携带电钻进入地道在输油管道上打眼,致使原油喷溅泄漏,四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铜川市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泄漏的原油价值人民币1136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物证、书证、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处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没有参与第一次打洞。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悔过书。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自己做错了事情,对不起家里人,以后会改正,不做违法乱纪的事情,希望法庭从轻处理,并向法庭提交悔过书。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自己的破坏行为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表示后悔,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悔过书。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很后悔,给国家造成了损失,也对不起家人,会好好改造,洗心革面,从新做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悔过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输油处耀县输油站报案,靖咸输油管道J394+700处被人为打孔盗油,致使原油泄漏。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四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成某某系主动投案;3.环保证明证实,铜川市环保局新区分局出具证明表示此次盗油案件未造成地面污染;4.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表明的四被告人身份信息一致;5.耀县人民法院(1995)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成某某199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6.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辨认盗窃原油作案现场、丢弃粘有原油衣服的地点、加工盗窃原油卡子的地点、对盗窃用的卡子、原木盖、作案车辆进行指认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附近有输油管道警示牌,且周围有教堂和多处村民自建房;8.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因盗窃泄漏的原油损失为11360元;9.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借车作案并在作案后对车辆进行清洗的过程以及长庆石油的工作人员对漏油管道进行抢修的情况;10.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实施作案的过程。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均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杨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及其亲属各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经多次预谋分工,采取挖洞、打眼等危险方式,盗窃原油,且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成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并积极与亲属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与亲属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某、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成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止)。五、缴案工具,铁卡子一副、阀门一个、原木板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付艳艳审 判 员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