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国香与吴林青、蔡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香,吴林青,蔡水梅,吴茂兰,谭炳华,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928号原告黄国香,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万勇,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吴林青,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蔡水梅,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吴茂兰,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被告谭炳华,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西侧凤凰城三期。注册号:361000110004342,法定代表人吴茂兰,经理。原告黄国香与被告吴林青、被告蔡水梅、被告吴茂兰、被告谭炳华、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香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青、被告蔡水梅、被告吴茂兰、被告谭炳华、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香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一35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息2%,原告还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分别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一,后被告一只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222元及利息(2016年2月2日后按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三、四、五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林青、被告蔡水梅、被告吴茂兰、被告谭炳华、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黄国香(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吴林青(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金额3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需要。乙方分18个月向甲方还清借款,自2015年9月2日开始,每月还利息7000元,还本金19444.44元,到2017年3月1日止,共计还款476000元,还款日期为每月2日前,月利率2%,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日按千分之七加收罚息。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抵押期为抵押登记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抵押物为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同日吴林青与妻子蔡水梅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出具一份自然人借款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水梅、被告吴茂兰、被告谭炳华、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林青出借350000元。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77777.76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2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272222.24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与四被告身份证、万勇身份证、吴林青与蔡水梅结婚、借款抵押合同、支付单、汇款凭证、自然人借款承诺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借款保证合同四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吴林青向原告黄国香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被告蔡水梅、被告吴茂兰、被告谭炳华、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吴林青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吴林青仅偿还原告77777.76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2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272222.24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林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222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日后按每月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蔡水梅、吴茂兰、谭炳华、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月利息2分之外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国香借款本金272222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计算,从2016年2月2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蔡水梅对被告吴林青应偿还原告黄国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茂兰对被告吴林青应偿还原告黄国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谭炳华对被告吴林青应偿还原告黄国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林青应偿还原告黄国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被告吴林青、被告蔡水梅、被告吴茂兰、被告谭炳华、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 锋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人民陪审员 肖明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