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永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永炳,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张某、被告人卢永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永炳至本市海曙区鄞江镇清源村卢王30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卢某所养的大白鹅一只。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永炳至本市海曙区鄞江镇清源村卢王老年协会门口,窃得卢王老年协会的玻璃桌面一块(价格人民币8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3.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永炳至本市奉化区溪口镇武岭西路163幢2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蒋某的绿骐牌LV-Q1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人民币1739元)。案发后,绿骐牌LV-Q1型电动自行车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卢永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永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锡波的证言、被害人蒋能坚、卢国良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记录、搜查笔录、照片材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村委会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卢永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永炳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永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卢永炳能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永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