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备与张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备,张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154号申请执行人刘备,男,生于1992年4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全福,男,生于1959年10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学锋,男,生于1958年3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220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备与被执行人张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10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学锋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车辆、证券、房屋、土地等部门均无登记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2017年8月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9月、10月的30日前分别履行10000元,11月30日前履行20000元,于2018年4月、5月的30日前分别履行15000元、6月30日前履行200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22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军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