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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毛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毛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611号分管院长审批庭长  审批原告:刘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毛某,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578号。负责人:王友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三层。负责人:孟卫东,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碧,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与被告毛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四平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被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被告天安公司四平支公司、天安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120.5元(医疗费151.7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861.2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18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1时,毛某驾驶吉AVK4**号小型客车沿乐群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乐群街兴隆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前部右侧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兴隆路的行人刘某撞倒,致刘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第220105020170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肇事车辆为毛兰鑫所有,在天安公司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毛某辩称,肇事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天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余元医疗费,应由天安公司理赔。天安公司四平支公司、天安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本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按13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应提供工资发放表、工资卡流水佐证,且即使原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如果按日计算,误工费应以月收入除以30天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律师代理费判由被告方或天安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11时40分,毛某驾驶车辆号为吉AVK4**号的东风牌客车沿本区乐群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乐群街兴隆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前部右侧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兴隆路的行人刘某撞倒,致刘某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第220105020170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毛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查体:右腕压痛、活动受限。右腕正侧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印诊:右桡骨远端骨折。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2625.29元,其中,毛某为原告垫付2473.59元,该费用已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4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此次外伤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某此次损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刘某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4.刘某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庭审中,被告虽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于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对上述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采信。吉AVK4**号东风牌客车在天安公司四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天安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刘某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一)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吉AVK4**号东风牌客车在天安公司四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天安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毛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天安公司四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天安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毛某赔偿。(二)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医疗费151.7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861.2元、护理费72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8758.4元(156.32元/天×120天),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庭审中天安公司吉林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就其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对其不承担以上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因原告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保护,对其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保护4000元。关于毛某已垫付的2473.59元,由天安公司赔付毛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医疗费151.7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861.2元、护理费7249.2元,以上合计53262.1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合计700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1307元,由刘某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东昇代理审判员胡雪莹人民陪审员付克文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张东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