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俞贵福与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贵福,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4383号原告:俞贵福,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朝鲜族,哈尔滨市松北区前进小学教师,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赞峰,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朝鲜族,哈尔滨荣州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一道街东方巴黎一层。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俞贵福与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贵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赞峰、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强、吕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贵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返租租金214542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返租租金利息43134.55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自2007年5月30日起,原告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期为10年,被告按不低于标的房产购置价格的8%每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返租租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返租租金295920元,减去已付的81378元,尚欠原告21454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商场自2010年4月至今一直停业,被告在无任何盈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资回报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建筑面积12.33平方米的商铺;商铺价款为369900元,原告2005年10月13日前向被告首付189900元,余款18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将商铺交付原告后,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对商铺的合法所有权,保证被告依本合同而取得的东方巴黎2FA区163号商铺的合法的使用权和经营区,原告委托被告经营其自有的商铺;原告自愿将其对自有商铺所享有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全部委托给被告,由被告委托红博商业进行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十年,即2007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委托经营期内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撤销委托;投资回报按该商铺的实际投资额乘以投资回报率计算,第一阶段2007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投资年回报率为8%(税后),第二阶段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投资年回报率不低于第一阶段,第三阶段2013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投资年回报率不低于第二阶段;投资回报支付时间,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6月10日支付第一季度投资回报,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10日支付第二季度投资回报,此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后被告履行委托经营合同,实际支付给原告2007年5月30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的返租租金813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按照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投资回报按该商铺的实际投资额乘以投资年回报率计算。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69900元,至2017年5月29日按10年计算,乘以合同约定的投资年回报率8%计算,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返租租金29592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返租租金81378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返租租金21454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返租租金2145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半年一次给付原告返租租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的返租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的返租租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此期间的返租租金利息42526元。原、被告在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返租租金,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约定委托经营合同履行至2017年5月29日,从被告最后一期应给付原告返租租金之日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贵福返租租金214542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贵福返租租金利息42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俞贵福已预交,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俞贵福)。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檀东平人民陪审员 郭丽莉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