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姜虎生、周鑫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虎生,周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虎生,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庆安县社会保障局科员,现住绥化市。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周鑫,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绥化市。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虎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鑫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黑120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姜虎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周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万元。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虎生、周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1、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姜虎生在李某某(绰号“大驴”)处以150元1克的价格购买100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快递邮寄到绥化。被告人姜虎生将李某某邮寄来的冰毒带到被告人周鑫在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1期8号楼3单元502室的租住处,告知周鑫向外贩卖冰毒的价格是300元1克。2015年7月25日,周鑫以3000元10克的价格在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1期8号楼楼下贩卖给孙某某10克冰毒,周鑫将其中2500元转账给姜虎生,从中营利500元。2、2015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姜虎生以500元的价格在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10号公寓附近贩卖给张某甲1克冰毒。3、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姜虎生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1克冰毒。4、2015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姜虎生以1000元的价格在绥化市北林区北二路保险公司家属楼贩卖给刘某某2克冰毒。5、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姜虎生以600元的价格在绥化市铁路水泥厂贩卖给刘某某约0.7克冰毒。2015年9月初,被告人姜虎生在李某某处购买17000元140.47克冰毒,通过申通快递邮寄到绥化。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姜虎生雇佣出租车司机张某乙到绥化市申通快递公司将装有冰毒140.47克的邮包取出,并按姜虎生指示送往庆安县天河宾馆,途中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当日,被告人姜虎生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民警在庆安县抓获。同日,被告人周鑫在绥化市北林区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民警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1、2015年7月5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周鑫在其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1期8号楼3单元502室,容留姜虎生吸食冰毒二次。2、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鑫在其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1期8号楼3单元502室,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三次。(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2015年7月末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周鑫明知孙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持有枪支,并将孙某某非法持有的6只枪支、铅弹918颗私藏在其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1期8号楼3单元502室内。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虎生违反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鑫违反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明知是枪支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虎生、周鑫贩卖甲基苯丙胺第一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鑫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姜虎生在庭审中辩解称,没有向张某甲、刘某某贩卖过毒品,也没有让周鑫帮助贩卖毒品。亦不承认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周鑫对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理由为:其并不知道孙某某放在其家的箱子里是枪支。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1、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姜虎生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在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快递邮寄到绥化。被告人姜虎生将购买的冰毒带到被告人周鑫在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1期8号楼3单元502室的租住处,告知周鑫向外贩卖冰毒的价格是300元1克。2015年7月25日,周鑫以3000元10克的价格在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1期8号楼楼下贩卖给孙某某10克冰毒,周鑫将其中2500元转账给姜虎生,从中营利500元。2、2015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姜虎生以500元的价格在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10号公寓附近贩卖给张某甲1克冰毒。3、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姜虎生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1克冰毒。4、2015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姜虎生以1000元的价格在绥化市北林区北二路保险公司家属楼贩卖给刘某某2克冰毒。5、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姜虎生以600元的价格在绥化市铁路水泥厂贩卖给刘某某约0.7克冰毒。2015年9月初,被告人姜虎生在他人处购买17000元140.47克冰毒,通过申通快递邮寄到绥化。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姜虎生雇佣出租车司机张某乙到绥化市申通快递公司将装有冰毒140.47克的邮包取出,并按姜虎生指示送往庆安县天河宾馆,途中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当日,被告人姜虎生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民警在庆安县抓获。同日,被告人周鑫在绥化市北林区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姜虎生贩卖毒品共计155.17克;周鑫贩卖毒品1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依法扣押的冰毒、称重照片及手机短信,证实被告人姜虎生通过邮寄方式从李婷婷处购买冰毒140.47克。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事项。4、姜虎生手机短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申通快递单号的物流信息及情况说明,综合证实被告人姜虎生通过申通快递联系他人购买毒品以及周鑫将贩卖的10克冰毒的3000元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姜虎生2500元。5、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绥)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38号检验报告,证实姜虎生邮寄的三包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姜虎生辨认,能够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张某甲;同时经张某乙辨认,能够辨认出让其去取包裹的人就是姜虎生。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姜虎生处购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福乾小区7号楼5单元楼下花1000元向姜虎生购买了1克冰毒,钱是通过支付宝转账交易的;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后的四天左右的下午,在北二路保险公司家属楼楼下花1000元购买了2克冰毒,钱是用自动取款机汇到姜虎生的建行卡里;第三次是2015年9月2日的晚上,我和姜虎生在铁路水泥厂西门旁边的养鱼池钓鱼,我给姜虎生打电话要买600元的冰毒,23时许姜虎生开着紫色现代轿车来到浴池找我,见面后我给他600元钱,他给我一袋冰毒,大约有7、8分,然后他就走了。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7时许,姜虎生让我开车去绥化市北林区水文胡同申通快递取张雨的邮包,并让我把邮包送到庆安县天河宾馆吧台。我取完邮包后就往庆安走,在绥化与庆安交界处被公安机关将车拦下,并把车内的邮包拿走。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周鑫和我说姜虎生手里有冰毒,多买可以便宜,如果一次买够10克,就每克300元,当时我觉得挺便宜,就想买。过了一两天我到世纪方舟周鑫家想购买冰毒,周鑫在家里给我联系的姜虎生,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姜虎生来到周鑫家楼下,我将钱给周鑫,周鑫拿着钱下楼在姜虎生那取了10克冰毒,然后上楼给我,这些冰毒都让我自己吸食了。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我让鄂某某给我联系买500元钱的冰毒,大约过了一个小时的时间,鄂某某联系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直接去世纪方舟小区步行街10号公寓交易。见面后我直接给他500元钱,他给我一小袋冰毒。11、北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姜虎生购买毒品的上线李某某身份没有核实清楚,故没有将李某某抓捕归案,同时调取了姜虎生入所体检表,显示没有外伤及内伤,证实公安机关没有对其刑讯逼供行为。另证实姜虎生在侦查机关供述张雨是其编出来的名字,实际查无此人。12、姜虎生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刘某某在姜虎生处购买毒品时的汇款记录。13、被告人姜虎生、周鑫的供述和辩解,能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1、2015年7月5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周鑫在其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1期8号楼3单元502室,容留姜虎生吸食冰毒二次。2、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鑫在其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1期8号楼3单元502室,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三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鑫的户籍证明、证人姜虎生、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鑫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2015年7月末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周鑫明知孙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持有枪支,并将孙某某非法持有的7只枪支、铅弹918颗私藏在其租住的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1期8号楼3单元502室内。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鑫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虎生、周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购买毒品后向他人贩卖,并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第一起贩卖毒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侦查机关因被告人周鑫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进行询问时,周鑫主动交代了其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鑫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鑫违法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将他人持有的七支符合法律规定的枪支藏匿于家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鑫犯有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姜虎生关于没有向张某甲、刘某某贩卖毒品,也没有让周鑫帮助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姜虎生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向张某甲、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详细经过,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询问了证人张某甲、刘某某,证人证实的内容也能够与姜虎生的供述相吻合;周鑫贩卖给孙某某的十克冰毒,虽然没有姜虎生的供述,但有周鑫的供述、孙某某的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姜虎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鑫辩解称,其不知道孙某某放在其家的箱子里有枪支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周鑫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供述,孙某某将箱子放在其住处时已经明确告知其是气枪,虽然没有明确告知其有几支气枪,也没有告知其是否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但周鑫对两个箱子内有多少枪支及是否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持放任态度,都在其可预见、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鑫庭审中提出贩卖给孙某某的冰毒7-8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鑫的供述及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交易的是10克冰毒,虽双方都未称量,但不影响对周鑫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虎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30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周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审 判 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赵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