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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方舟医药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方舟医药有限公司,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1772号原告重庆方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18号B4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35354859。法定代表人朱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兴,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7940XH。法定代表人王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治勇,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坤,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方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医药)与被告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舟医药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兴和被告东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舟医药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将《厂房买卖合同》中的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收取了前述房产的税费、大修基金款项共计137690.7元,并于2017年1月6日取得不动产权证。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于2012年发文免征购买前述房产类型的买方转让手续费,但被告仍向原告收取该笔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152286.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提前代收取原告税费、大修基金(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11045.43元;3、被告向原告退还被告收取原告办理产权证税费等款项中的19477.87元并支付利息(以19477.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从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本公司辩称:1、被告仅系代理原告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产权证,被告不是办证义务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也不存在逾期办证之情形;2、被告向原告代收的税费、大修基金等款项并代其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行为合法有据,也系行业惯例,从代收税费到缴至相关部门存在时间差是合理的;3、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税费中有部分系代办产权证的费用,因被告代办产权证会产生相应的成本,故在合同十一条也约定了代办费,双方也实际照此履行了各自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厂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4-7-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岸区玉马路18号内B4幢X号房屋。项目暂定名重庆东本.茶园.企业上谷(东本茶园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厂房建筑面积709.63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2760元/平方米,总成交价1958579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0万元,2014年4月16日前支付588579元,余款1370000元办理按揭。甲方于2015年6月30日向乙方交付综合验收合格的现房,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所有款项后即可办理接房手续。甲方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表》。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该厂房全部房款且乙方实际接收该厂房的18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厂房《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代乙方办理该厂房的相关产权证,乙方应配合提供甲方办理相关产权证,及时提供所需证照、文件。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2、如因乙方未按期提交资料、未支付应缴纳税费、未缴付维修基金等原因,导致甲方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厂房《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2、甲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可根据工程进度提前将物业交乙方进行装修,但不作为正式交房,正式交房以主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乙方保证装修作业不得影响甲方工程施工及交房验收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收缴契税及相关费用的函》,要求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前缴纳契税、转让手续费(合同总价×1%)、大修基金等十一项费用共计138440.35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6899.7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税费81233.1、大修56457.6,应退面积10791元。收据金额为原告按房屋实际面积应缴之税费和被告应退还原告的面积价差款品迭而来。另查明,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物业服务公司。2015年3月23日,原告和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涉案房屋进场装修,施工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原告认为根据该协议,涉案房屋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即原告完清税费的次日。被告为此举示了原告和重庆诚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被告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承接物业时,甲方应向乙方移交:《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等资料。上述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故此应为实际交房时间。还查明,2012年10月18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关于印发支持新型工业化建设意见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2]155号),其中第19条规定,标准厂房首次交易时,其转移登记发证实行立等可取,并免征买方(入驻企业)应缴纳的转让手续费。被告认可其代收的转让手续费并未实际向有关部门缴纳,但其认为由于被告代原告办理产权证,该笔费用实质是收取原告的代办费。还查明,2015年6月18日,东本茶园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6年6月1日,被告取得办理B4栋初始登记(大证)的《业务受理单》。2017年1月6日,涉案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被告认为,2014年12月24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关于工业厂房及配套用房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渝国土房管[2014]807号),规定符合购买条件的工业企业,经本园区管委会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后,可按《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6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的《项目入驻产业类别征询意见表》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因征询意见表系办证的必备条件,原告基于自身原因未提交,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办理大证的时间就已产生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而征询意见表与被告办理大证无关。原告认为根据厂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被告逾期办证构成违约。原告明确其主张之违约金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其实质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办证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实际交房时间。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可根据工程进度提前将物业交乙方进行装修,但不作为正式交房,正式交房以主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主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而交房条件之一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所有款项后即可办理接房手续。”2015年3月23日,原告和物业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相关税费。2015年7月8日,原告和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等。综上,可以看出双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各自的义务,故2015年3月23日应作为原告入场装修时间,实际交房时间应为2015年7月8日。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该厂房全部房款且乙方实际接收该厂房的18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厂房《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代乙方办理该厂房的相关产权证。”涉案房屋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故被告应在2016年1月4日前提交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但直至2016年6月1日,被告方才办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大证),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成立。被告辩称《项目入驻产业类别征询意见表》系办证的必备条件,原告基于自身原因未提交,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厂房买卖合同既已约定被告代为办理产权证,则被告就负有告知原告提交相关办证资料之义务。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过原告需提交《项目入驻产业类别征询意见表》作为办证之用而原告因自身原因未提交,也无证据证明《项目入驻产业类别征询意见表》系办证之要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取得不动产权证,故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期限应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因涉案房屋并非商品房,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之规定,可按房价款为1947788元(扣除面积价差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办产权证,而办证所涉相关政府部门众多,故被告代收代缴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税费符合交易惯例,亦是出于提高效率之需要,被告并无恶意占用代收税费之故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关于印发支持新型工业化建设意见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2]155号)第19条之规定,转让手续费予以免征。被告也认可其代收的转让手续费并未实际向有关部门缴纳,并辩称该笔费用实质是收取原告的代办费。鉴于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代办产权证的费用,被告收取的该笔费用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退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手续费19477.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方舟医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损失(以194778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二、被告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方舟医药有限公司转让手续费19477.87元及利息(以19477.8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7月7日起至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方舟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泽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梦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