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金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速利达电机有限公司(速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金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速利达电机有限公司(速利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138号原告:连云港金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正初,董事长。被告:徐州速利达电机有限公司(速利达公司),住所地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连存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牛公司与被告速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正初、被告速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牛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机头铜线业务往来,2016年5月24日被告赊购原告机头铜线3.01996吨,价款109.26215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又赊购原告机头铜线3.0368吨,价款117.03827元,上列货款共计226300.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息。被告速利达公司辩称,被告按原告要求支付了该两笔货款,2016年5月23日转账支付11.7万元,2016年8月12日转账支付11.64万元,原告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拒绝履行该义务,使被告无法抵税,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抵税损失,故应在货款中扣除;被告供应的铜线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机头铜线的交易往来,原、被告双方在买卖交易往来中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头铜线3.01996吨,价款109262.15元,5月24日被告入库单载明,机头铜线3.01996吨,含税单价36.1800元,价款109262.15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头铜线3.0368吨,价款117038.27元8月17日被告入库单载明:含税单价38.5400元,价款117038.27元,合计价款为226300.42元,该两批货物均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按月利率1.5%计息的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货到被告即应付款,并将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从货物交付时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两笔货款均已按原告要求提前支付了货款,交易结束后原告未能提供所购货物的发票,其并提供2016年5月2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已转账117000元给原告,2016年8月1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已转账116400元给原告,对被告的抗辩原告主张交易方式是货到付款,并主张两笔货款均是偿还以前交易时所欠货款,与本案无关联,且在交易中,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供供货发票,如被告需要发票,愿意为被告提供交易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库单、入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牛公司与被告速利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两笔货款均已按原告要求提前支付了货款,并提供2016年5月23日转账117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6年8月12日已转账1164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予以否认,其主张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该两笔货款是偿还双方之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其先付款原告后供货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电子回单载明的金额与其入库单载明的金额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将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从货物交付时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的请求,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按年息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速利达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连云港金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6300.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以本金109262.1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6年8月17日起以本金117038.27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徐州速利达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69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朱学敏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支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支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