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航与黄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航,黄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409号原告:郑航,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张自云,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宏霞,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孟杰,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郑航诉被告黄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航委托代理人张自云、徐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孟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孟杰偿还借款15884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原告利息至偿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兴业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偿还30000元、2016年12月15日还款23160元,余欠161840元。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间经结算债务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884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利息日万分之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郑航针对其诉讼主张和请求,向本院提交署名“黄孟杰”2016年12月22日欠条一张及银行交易记录三份。欠条载明:“今欠郑州仕德郑航货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捌佰肆拾元整(¥15884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日利息万分之五”。银行转款记录5份,载明郑航于2016年12月12日转款给黄孟杰215000元,黄孟杰于2016年12月13日转款给郑航30000元、2016年12月15日转款给郑航23160元。旨在证明欠款158840元的形成过程。黄孟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郑航举证欠条,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银行交易记录与欠条能够相互印证;黄孟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依法应承担未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郑航举证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郑航主张黄孟杰欠借款158840元,有黄孟杰欠条及双方银行交易记录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黄孟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到庭抗辩的法律后果。双方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航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孟杰应偿还所欠原告郑航借款15884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尔朋审 判 员 祝国强人民陪审员 沈先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