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支行与常名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支行,常名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3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支行,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徐颖,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爽剑,该公司职员。被告:常名伍,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常名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伟、李爽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名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810.35元、利息17399.14元、滞纳金689.6元、年费880元、2016年10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8810.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及理由:常名伍于2012年4月10日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尊然白金卡,农业银行根据其个人资信测评情况,经过受理、调查、核实、审批后在2012年4月24日为其办尊然白金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授信为100000元整。办卡后,被告多次用卡消费,在到期日未及时还款。农业银行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8日欠本金为28810.35元、利息17399.14元、滞纳金689.6元、年费880元。常名伍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10日,常名伍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尊然白金卡,农业银行在2012年4月24日为其办尊然白金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授信为100000元整。办卡后,常名伍多次用卡消费,在到期日未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8日欠本金为28810.35元、利息17399.14元、滞纳金689.6元、年费88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常名伍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常名伍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授信为100000元整,被告常名伍多次用卡消费,在到期日未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多次要求被告常名伍偿还贷记卡欠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欠款。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8810.35元、利息17399.14元、滞纳金689.6元、年费880元、2016年10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8810.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名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支行借款本金28810.35元、利息17399.14元、滞纳金689.6元、年费880元、2016年10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8810.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常名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