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曹淼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4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淼,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淼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淼于2017年5月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其自营的保健品商店内,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男,33岁)销售壮阳类保健品4粒,被民警查获,并现场从其店内另起获壮阳类保健品金枪不倒10粒、壮阳延时丹12粒、双效伟哥10粒、黄金玛卡11粒。经鉴定,上述保健品均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淼所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淼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在案的人民币四十元、金枪不倒十一粒、壮阳延时丹十三粒、双效伟哥十一粒、黄金玛卡十二粒,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曹淼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