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祖才与马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祖才,马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5267号原告:曹祖才,男。被告:马忠林,男。原告曹祖才与被告马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祖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马忠林向原告曹祖才赊购面煤92.39吨,每吨价格为380元,合款35108元,并出具实物入库凭证,后马忠林以废铁抵顶了煤款5108元,尚欠30000元未付,马忠林于2015年12月5日向曹祖才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于2016年1月底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出具还款承诺后马忠林未向曹祖才付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实物入库凭证及还款承诺予以证实,属有效合同。被告马忠林应当向原告曹祖才支付所欠煤款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祖才煤款3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曹祖才已预交410元,由被告马忠林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郝慧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