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汪明辉与江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辉,江友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2153号原告:汪明辉。被告:江友龙。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明辉与被告江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明辉以与被告江友龙达成案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明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原告汪明辉承担。审判员 蒋启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孝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