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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卞庆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庆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庆桃,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2008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2月9日因嫖娼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5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21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7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经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庆桃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庆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庆桃于2017年4月13日至4月14日间,先后在无锡市梁某区五星家园小区、古运五爱苑小区实施盗窃2起,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计348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卞庆桃在无锡市梁溪区五星家园小区675号一楼车库,采用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1的上海君惠牌电动自行车1辆、采用撬电动车坐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文某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计1199元。2、201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卞庆桃在无锡市梁某区古运五爱苑A区17号楼车库,采用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2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2元。被告人卞庆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盗的上海君惠牌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卞庆桃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1、张某2、文某的陈述,证人张某3、陈某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及收据复印件,无锡市梁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庆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庆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卞庆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庆桃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庆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卞庆桃向被害人张国可、文孝珍退赔相应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潘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