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公司)、高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645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雄,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公司)、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雄、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在建修仪陇县义路镇政府公租房期间的工资报酬款88,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3%为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7月起,应被告高某邀请为其承包的仪陇县义路镇政府公租房工程从事管理工作,截止至2015年7月,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每月工资为8,000元,共计88,000元,经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而案涉工程由被告某公司中标承建,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书面辩称,1.仪陇县义路镇政府公租房工程由被告某公司承建,但事实上是由被告高某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独立完成,被告某公司对该项目独立核算,由被告高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被告某公司从未雇请原告从事过其诉称的管理工作,也未对其有过工作安排和报酬的约定;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某公司为用工主体,并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应当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年内提起,原告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与被告高某在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而不是雇用关系,不存在支付报酬的约定;5.即或是被告高某应对原告在合伙期间的行为支付报酬,也应由被告高某独立承担,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8,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更是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高某辩称,1.仪陇县义路镇政府公租房工程由被告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高某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独立完成施工,被告某公司对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由被告高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投资29万元与被告高某合伙经营该工程,只是在工程竣工后算账过程中,原告知晓工程可能亏损时,才利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单方反悔并终止合伙,将合伙出资改称为借款,并通过诉讼的方式在被告高某处收回了全部出资29万元;3.原告断断续续地照看工地属实,但这只是合伙的分内之事,与雇佣存在本质区别,更没有原告诉称的8,000元/月报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中标承建“仪陇县义路镇2014年公租房及便民服务中心”工程,2014年7月28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某,由被告高某实际施工、自负盈亏,工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周某某称其与被告高某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相识,当时关系一般。庭审中,原告周某某称其受被告高某雇佣,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4年7月初至2015年7月底,其中2015年春节期间有一个月没有出全勤,共计11个月,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才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周某某申请证人周伟、丁学荣、林明光出庭作证,但仅有证人林明光出庭作证,其中林明光证实其受原告周某某邀请到工地工作,共工作了2天,但不清楚案涉工程由谁承包。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称其与被告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受被告某公司雇佣,其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案涉工程由被告某公司承建,即被告某公司不是原告周某某提供劳务的对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周某某无权要求被告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至于被告高某是否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不能成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之间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高某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周某某虽提交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些收条、交纳电费的票据、购门协议等证据,但这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的财务支出情况,而不能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证人林明光也未证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三,原告周某某称其与被告高某约定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才支付劳务费,而案涉工程施工时间长达一年,在双方关系一般的情况下约定工作一年后才支付劳务报酬,有违常理;第四,即便是被告高某与原告周某某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周某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亦无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凯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华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