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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树荣,梁健文,张佰池,吴许光,吴志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汉忠,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45号国贸商住小区5幢第十层B11号房。法定代表人:关汉忠,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荣,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健文,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佰池,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吴许光,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原审被告:吴志琼,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啟亮,系吴志琼儿子,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树荣与被上诉人梁健文,原审被告吴志琼、张佰池、吴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树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关汉忠仅需向被上诉人清偿171439元的借款本金;2、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树荣无须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从被上诉人提交并确认的证据--《承诺确认函》反映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李树荣仅仅只需对375000元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承诺确认函》作为其证据材料,而该《承诺确认函》页尾处,明确注明:上诉人李树荣只对2014年2月24日借款应承担部分作担保(375000元)。从该证据的出具、来源及庭审情况来看,很显然,被上诉人对这份证据完全是予以接受、认可的,而既然接受、认可,则该函件上所注明的内容,被上诉人无疑也当然予以接受、认可。然原审判决虽对该注明的内容进行了明确描述,但却未依法对此作出认定,并基于此而作出进一步的判决,明显存在遗漏。二、在未征得上诉人李树荣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关汉忠、湛江海业公司有关还款期限的变化依法对李树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对于借款还款期限申请延期及对合同条款的修改一事,由此至终均未争得过上诉人李树荣的书面同意。在此情况下,该还款延期对上诉人李树荣依法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李树荣只需在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所涉及之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然原审判决虽对申请延期还款及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一事进行了描述、认定,但对该事实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却未有进一步涉及,在此方面同样存在遗漏。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依法应当视同未有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提起诉讼时,明显已超过了保证期限,上诉人李树荣依法已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所涉及的还款延期及合同条款的修改对上诉人李树荣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李树荣只需在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所涉及之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从该《借款合同》就担保期限的约定来看,该约定很显然依法当应视同没有约定,在此情况下,涉案保证期间依法当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6年6月23日止;而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方始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李树荣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李树荣依法已根本无须再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四、根据《借贷合同》的约定,案涉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是从每月的25日至次月的24日,而不应从每月1日开始起算。从案涉的《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来看,很清楚地显示为“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按月息6万元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支付借款的时间也是在2014年2月24日。此外,从被上诉人提供并要求上诉人等人签署的《承诺确认函》也明确载明,“我们在此确认截止2016年6月14日向梁锡润、梁健文支付的款项均为我们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向。应付的截止2016年5月份的利息、风向管理费。”由上可见,案涉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当是从每月的25日,至次月的24日即为一个计算利息的“月周期”,而非从每月的1日起至月底,而且在2016年6月14日前的利息(即2016年5月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支付完毕。原审判决将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6年6月1日,这一判决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并将直接造成上诉人须重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利息。上诉人关汉忠、湛江海业公司等人已依协议约定的6万元/月(4%)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截止至2016年5月的利息,该超出规定标准部分的利息依法当应转为清偿借款本金。正如上所述,在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交有一份证据——《承诺确认函》,该确认函已明确载明,“我们在此确认截止2016年6月14日向梁锡润、梁健文支付的款项均为我们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向。应付的截止2016年5月份的利息、风险管理费。关于前述已结清的利息、风险管理费,因资金周转困难,2016年6月份的利息、风险管理费我们仍未支付。”。从这份确认函的内容来看,已清楚地显示出,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已严格按照《借贷合同》的约定,将合同约定标准的、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前的利息全额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是予以确认的,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将这份确认函作为证据提交,更何况,该确认函是由被上诉人组织文字并打印出来后,要求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签署。由此可见,现有证据足以充分证明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前的利息(6万元/月,即4%/月的标准)已全部支付,而既然已足额支付,则合计超出年利率24%的已支付部分,依法当应转为清偿借款本金,或依法予以返还给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不仅如此,现有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在2016年8月期间,上诉人关汉忠亦曾向被上诉人清偿部分借款本息。然原审法院一方面虽认定《承诺确认函》载明自2016年6月起未付利息,另一方面对这一日期前,已付的全额利息却未有任何涉及、处置,仍然判令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须按136万多元之本金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这一判决不仅与事实不符,也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梁健文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一、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超出36%年利率以外的利息,不存在冲抵的情况,只是说要求返还,请法院驳回上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返还应当通过起诉或反诉的形式提出,在一审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的起诉或反诉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该请求,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上诉人应另案起诉。二、第二项关于李树荣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是甲方至乙方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该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是向上诉人所说的六个月,而是两年,合同到期日按最初的到期日也是2015年12月23日,我方在2016年8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李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吴志琼陈述:一、本案纠纷的主体是关汉忠、广州市汉壕维修有限公司(下称汉壕公司)、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业公司)和梁健文,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关汉忠是汉壕公司和海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汉忠与梁健文所签订的《借贷合同》的甲方(借款人)的名字是“汉壕”,合同上还有汉壕公司的公司盖章,说明借款人其实是汉壕公司,关汉忠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答辩人吴志琼在该借款合同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答辩人在本案纠纷中完全是一个局外人,不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二、答辩人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不应为此承担责任,答辩人与关汉忠分居已久,双方之间也从不联系,答辩人对于关汉忠签署的借款合同毫不知情,该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所产生的,其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纠纷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已归还部分,说明上诉人认可借款的事实,至于尚欠多少,答辩人不清楚,也不予评论,只是,答辩人始终坚持一点,就是与本案借款毫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借款的存在毫不知情,且与本案毫无关联,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上诉状中答辩人也并未列明其中,说明上诉人也认可该借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恳请查明事实真相,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吴许光、张佰池未到庭参加诉讼。梁健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关汉忠立即向梁健文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关汉忠立即向梁健文支付梁健文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6200元。3、判令海业公司、李树荣、张佰池、吴许光、吴志琼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关汉忠、海业公司、李树荣、张佰池、吴许光、吴志琼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梁健文作为出借人(甲方),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1日注销)、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张佰池、李树荣、吴许光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月息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违约责任包括承担甲方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等内容;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自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4日梁健文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50万元给关汉忠。2016年6月4日关汉忠在上述《借款合同》页尾注明“此借款因资金周转有困难,特申请延期到2016年12月23日。关汉忠2016年6月4日。”此外《借款合同》第三条的借款期限有涂改,涂改后的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12月23日,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第三条涂改处签章。2016年6月26日关汉忠、张佰池、李树荣、吴许光、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确认函》一份,该《承诺确认函》载明:“我们在此确认截止2016年6月14日向梁锡润、梁健文支付的款项均为我们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向梁锡润、梁健文借款应付的截止2016年5月份的利息、风险管理费。关于前述已结清的利息、风险管理费,借贷双方均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因资金周转困难,2016年6月份的利息、风险管理费我们仍未支付,我们承诺将尽快支付,并还清全部欠款。望多体谅!”李树荣称其在《承诺确认函》上签名时还有其儿子李财喜、梁健文的父亲梁锡润在场,其儿子李财喜在《承诺确认函》页尾添加以下内容“注明:李树荣只对2014年2月24日借款应承担部份作担保。(375000)”。梁健文对李树荣辩称的还款情况予以确认,但认为李树荣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4日分别转账5万元、10万元是支付截止2016年5月份及之前的借款利息、风险管理费,李树荣在《承诺确认函》对此进行了签名确认。梁健文为本次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关汉忠与吴志琼于198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梁健文申请撤回对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吴志琼陈述:借款发生后家庭无大额支出,目前其与儿子关啟亮共同生活,关啟亮已参加工作,关汉忠近三四年基本不回家。张佰池、吴许光均陈述:涉案借款用于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汉壕船舶维修有限公司的经营运转,两人均未还款;李树荣陈述:涉案借款其中5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其余款项由关汉忠支配。梁健文陈述:关汉忠以公司经营及家庭经济周转为由借款。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李树荣辩称的还款视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理由是:虽然李树荣在《承诺确认函》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6月14日向梁锡润、梁健文支付的款项均为我们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向梁锡润、梁健文借款应付的截止2016年5月份的利息、风险管理费。……”而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风险管理费,若梁健文将李树荣的还款抵充风险管理费则缺乏事实依据;梁锡润、梁健文以关汉忠为债务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除本案外,还有(2016)粤0113民初5776、5777、7259号案,而李树荣仅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若将李树荣的还款抵充除本案外其余三案的借款利息或风险管理费,则违背李树荣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各方均未举证本案已付利息的具体情况,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李树荣辩称的还款视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若梁健文认为未足额收取2016年6月1日前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可待各方核算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健文提供《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足以证明其已出借150万元给关汉忠,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借款合同》的甲方处签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关汉忠在《借款合同》甲方处署名,并未特别注明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而签名,因此关汉忠亦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承诺确认函》载明自2016年6月份起未付利息,梁健文主张自2016年5月24日起算利息,与《承诺确认函》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原审法院将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16年6月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6万元折合年利率48%,梁健文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50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至同月12日的利息为12000元,2016年6月13日李树荣还款5万元,扣除应付借款利息12000元后,超出部分38000元应充抵借款本金,即至2016年6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462000元。2016年6月13日借款本金1462000元当日的利息为975元,2016年6月14日李树荣还款10万元,扣除应付借款利息975元后,超出部分99025元应充抵借款本金,即至2016年6月14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362975元。综上,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362975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362975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再扣除李树荣于2016年6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还款合计90000元)。梁健文主张律师费损失362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健文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按约应由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张佰池、李树荣、吴许光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自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现梁健文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佰池、李树荣、吴许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佰池、李树荣、吴许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李树荣未举证证明各保证人之间约定了保证份额,则任何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而非仅对其中部分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关汉忠与吴志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应当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关汉忠与吴志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志琼虽抗辩称双方长期分居,各自经济独立,但其除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财产仍为共有关系,故本案债务应为关汉忠和吴志琼的夫妻共同债务,梁健文主张吴志琼对关汉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362975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362975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再扣除已付利息90000元)、律师费5000元给梁健文;二、张佰池、李树荣、吴许光、吴志琼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佰池、李树荣、吴许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梁健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张佰池、李树荣、吴许光、吴志琼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树荣提交十份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五、五份《借贷合同》、《借款合同》,证明关汉忠、海业公司等人与被上诉人梁健文以及其父亲之间总计有五笔借款,且该五笔借款均有约定高额利息标准的事实。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据七账户62×××77网银交易流水、证据八、王镇辉证明,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关汉忠、海业公司等通过王镇辉账户向梁健文及其父亲支付了550.4万的借款利息、风险管理费等费用的事实。证据九、收据,证明关汉忠以现金方式向梁锡润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等费用,合计30万的事实。证据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关汉忠—梁锡润),证明关汉忠于2016年5月18日、8月17日向梁锡润支付借款本息合计37.9万的事实。证据一到证据五的《借贷合同》、《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是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款项基本上都是合在一起共同支付的,其金额与五份合同涉及的利息总额是相吻合的。梁健文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十都是在一审已经客观存在可以调取的,但其一审时没有提供,这并非二审新证据。二、所提供证据都是针对其所提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要求扣减相关的款项,正如答辩意见中,这不是二审所审理的范围,调解不成上诉人应当另案起诉。证据一到五《借贷合同》、《借款合同》,承认存在五笔借款,但是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和被上诉人另案以及本案提交的都不一样,证据一和我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一样,我方提交的合同在乙方处有关汉忠签名,但是上诉人提交的合同里没有,应当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为准。证据二到五与本案无关。二、证据六、七有银行盖章且清晰的部分,证据六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都有盖章,证据七有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中14.4万中6万是还本案借款利息,一共十三笔,13×6万共78万,也没有像上诉人所说的还了1111536元。证据八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今天王镇辉并未出庭,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证据九、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非偿还本案所涉贷款利息,上诉人在另案中也提交的这五份收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七显示他所称的14.4万包含6万利息,这些收据时间和转账时间重复的,不应当重复计算。收据的款项已经包含在转账里面。证据十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张的所还29.9万中6万的还本案利息,其他不是本案利息,第二张8万是起诉后还款,不清楚是还哪笔借款。吴志琼质证意见为我方不知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梁健文确认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还款事实:账户62×××77网银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从王镇辉账户向梁锡润账户转账13笔,每笔转账金额为144000元,每笔转账金额包括本案6万元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2016年1月30日、3月2日、4月6日,从王镇辉账户向梁锡润账户转账3笔,每笔转账金额为144000元,每笔转账金额包括本案6万元利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关汉忠—梁锡润)显示,关汉忠于2016年5月18日转账29.9万元中6万元是还本案利息,即梁健文确认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偿还本案利息102万元。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证据九收据所显示的5万元所涉及的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案涉金融100万的合同,该合同利息含风险管理费共5万每月。因此收据所涉的款项跟本案没有关系。原审被告张佰池、吴许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梁健文借款数额是多少;二、李树荣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借款本金没有争议,对还款数额有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还款数额,二审期间,梁健文确认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偿还本案利息102万元。对于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还款数额,由于梁健文不予确认,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李树荣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4日分别转账5万元、10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1.5万元、2016年7月24日还款1.5万元、2016年8月25日还款1.5万元、2016年9月24日还款1.5万元、2016年10月27日还款1.5万元、2016年11月30日还款1.5万元,合计24万元,梁健文对此亦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偿还本案利息合计12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利率24%以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而年利率24%至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本案利息换算年利率为48%,故对于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可按照月利率3%计算,对于尚未偿还的利息部分应下调计息标准至年利率24%。本案中,本院认定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偿还本案利息126万元,按照年利率36%冲抵利息,已还利息冲抵至2016年6月24日(每年利息1500000元×36%=540000元,每日利息约1479元,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利息共计1479元×851天=1258629元)已经大致冲抵完毕。故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树荣上诉认为仅需向梁健文清偿本金17143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362975元及借款利息没有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树荣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承诺确认函》“注明:李树荣只对2014年2月24日借款应承担部份作担保。(375000)”是李树荣单方意思表示,梁健文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变更李树荣的担保方式,李树荣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梁健文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李树荣承担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李树荣上诉请求其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审判决将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16年6月1日并没有加重借款人负担,本院不予调整。原审被告张佰池、吴许光虽然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但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原审被告吴志琼虽然对原审判决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树荣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6元,由上诉人关汉忠、湛江市海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树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戴瑜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