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蒋凌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蒋凌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94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56703480X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号。代表人:方茁,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晓武、王杰,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蒋凌飞,男,1981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稠州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蒋凌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凌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10.18元,支付罚息2844.60元(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蒋凌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055.088元,支付罚息2844.60元(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稠州宁波分行与被告蒋凌飞签订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编号:20161966801600102125),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蒋凌飞提供贰拾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2、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授信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10日;4、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自助申请发放了八笔贷款,分别为2017年1月11日发放了2万元,2017年1月12日发放了2万元,2017年1月13日发放了2万元,2017年1月14日发放了两笔2.3万元和4万元,2017年1月16日发放了三笔贷款分别为5万元、2万元和2万元;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固定年利率为9.6%;6、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8、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合同约定了由债权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蒋凌飞通过自助循环贷款分八笔发放贷款,八笔贷款均2017年5月10日到期,被告蒋凌飞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蒋凌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55.08元,罚息2844.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稠州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授信协议》、分户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稠州宁波分行与被告蒋凌飞签订的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蒋凌飞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蒋凌飞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凌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凌飞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99055.08元,支付罚息2844.6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计2171元,诉讼保全费1534元,共计诉讼费3705元,由被告蒋凌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利波 微信公众号“”